(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程金建、殷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程金建,殷翠华,李胜华,程金莲,殷克贵,杨建梅,殷克友,吴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水市支行)。住所地:广水市××山办事处航空××路××号。负责人陈敦勤。委托代理人张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沈远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金建。被告殷翠华,系程金建之妻。被告李胜华。被告程金莲,系李胜华之妻。被告殷克贵。被告杨建梅,系殷克贵之妻。被告殷克友。被告吴运华,系殷克友之妻。原告农行广水市支行与被告程金建、殷翠华、李胜华、程金莲、殷克贵、杨建梅、殷克友、吴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李胜华的银行存款51650元和被告吴运华的银行存款46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殷克贵、杨建梅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道金、李永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及原告与上述被告之间的另外三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农行广水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沈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建、殷翠华、李胜华、程金莲、殷克友、吴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广水市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程金建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被告殷克友、李胜华、殷克贵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该合同上签字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8.4%,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胜华拒不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程金建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程金莲、殷克友、吴运华、李胜华、殷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农行广水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六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三份。证明李胜华与程金莲、殷克友与吴运华、程金建与殷翠华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程金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余五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利率按8.4%计算,逾期利率按10.92%计算。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等事实。被告程金建、李胜华、程金莲、殷克友、吴运华、殷翠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本院核实属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程金建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农行广水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其中载明:“……借款按约定的借款金额(50000元)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含本合同借款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殷克友、李胜华、殷克贵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广水市支行依约向被告程金建银行账户划入出借资金50000元,其开具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0.92%。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胜华未清偿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成诉。另查明:被告程金建与殷翠华、李胜华与程金莲、殷克友与吴运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广水市支行与被告程金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程金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期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程金建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8.4%计算,逾期利息按10.92%计算)。被告程金建之妻殷翠华、被告李胜华及其妻程金莲、被告殷克友及其妻吴运华作为担保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金建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按8.4%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10.92%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程金莲、殷克友、吴运华、李胜华、殷翠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 锐审判员 徐道金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爱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