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一初字第0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宋井松、刘红与程二明、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618号原告:宋井松,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刘红,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庆涛,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二明,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何新才,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宇树文,总经理。被告:苌宇鑫,女,200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苏州市泗县。法定代理人:苌凤罗,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苏州市泗县。法定代理人:李艳,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苏州市泗县。被告:苌凤罗,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苏州市泗县。被告:李艳,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苏州市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井松、刘红诉被告程二明、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苌宇鑫、苌凤罗、李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井松、刘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程二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才、被告苌宇鑫的法定代理人苌凤罗、李艳,被告苌凤罗、李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井松、刘红诉称:2015年5月27日17时30分左右,程二明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钢红路交叉口西侧超越同侧行驶在其左侧苌宇鑫驾驶的自行车(后座载宋雨彤)时,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苌宇鑫受伤,其中宋雨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程二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苌宇鑫承担次要责任,宋雨彤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苌宇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苌凤罗、李艳。受害人宋雨彤因事故不幸去世,给原告等人造成了巨大打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宋雨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5064.4元;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二明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交警部门交纳了3万元押金。被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苌宇鑫、苌凤罗、李艳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一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同时,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应当为另外一位伤者预留份额;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方要求核实我方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和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原件,事故发生时应当在有效期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7时30分左右,程二明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钢红路交叉口西侧超越同侧行驶在其左侧苌宇鑫驾驶的自行车(后座载宋雨彤)时,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苌宇鑫、宋雨彤受伤,其中宋雨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程二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苌宇鑫承担次要责任,宋雨彤无责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为被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10万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另查,两原告系死者宋雨彤的父母,宋雨彤未成年,事发前在合肥市裕溪路学校读书,在合肥居住超过一年。事发后宋雨彤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2287.4元。程二明向交警部门交纳30000元押金已经被两原告取走。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户口簿、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程二明驾驶机动车将宋雨彤撞倒,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并死亡的后果客观存在;程二明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系导致死亡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苌宇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苌凤罗、李艳,苌宇鑫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赔偿责任由其父母承担。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承保有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理应先行根据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费用先行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理赔的部分,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本事故另一伤者苌宇鑫已经起诉,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保留一定份额,酌定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2287.4元和财产损失550元据实计算。死者亲友处理事故发生的误工费虽没有证据证实,但是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死亡赔偿金,死者及原告一家在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居住超过一年,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原告要求254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合计数额为600064.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488064.4元,由程二明承担80%为390451.52元,苌凤罗、李艳承担20%为97612.88元。程二明承担的部分因车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赔偿。程二明已经支付的30000元冲抵赔偿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井松、刘红各项损失合计47245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苌凤罗、李艳赔偿原告宋井松、刘红各项损失976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宋井松、刘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程二明、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