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甲、彭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2015年6月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2015年6月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敏、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胡甲、彭某某与张某(胡乙的女友)等人在湘潭市岳塘区莲城步行街YOYO酒吧内泡吧。胡乙(另案处理)来到酒吧后,彭某某告诉其女朋友被人非礼(摸了屁股),随后,被告人彭某某、胡甲伙同胡乙在酒吧内找到了疑似非礼张某的被害人李某,并上前质问,要求其到酒吧外面把事情说清楚,李某不同意,随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胡甲、彭某某相互推搡了一下,胡乙见状拿起酒瓶砸向李某的头部,致使李某头部多处受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甲、彭某某和胡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甲、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胡甲、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甲、彭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甲、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胡甲、彭某某与张某(胡乙的女友)等人在湘潭市岳塘区莲城步行街YOYO酒吧内泡吧。胡乙(已判刑)来到酒吧后,彭某某告诉其女朋友被人非礼(摸了屁股),随后,被告人彭某某、胡甲伙同胡乙在酒吧内找到了疑似非礼张某的被害人李某,并上前质问,要求其到酒吧外面把事情说清楚,李某不同意,随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胡甲、彭某某相互推搡了一下,胡乙见状拿起酒瓶砸向李某的头部,致使李某头部多处受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甲、彭某某与胡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胡甲、彭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等情况;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打伤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等事实;3、证人黄某、易某、张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甲、彭某某到案的情况;5、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因外伤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湘潭市中心医院、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被殴打至中心医院及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8、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公(东)决字(2014)第1849、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甲、彭某某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9、同案人胡乙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经过;10、被告人胡甲、彭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被告人胡甲、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甲、彭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被告人胡甲、彭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甲、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湘潭县司法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甲、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保红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