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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雪红与江门市江海区永发隆钢管有限公司、杨坚毅、陈健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雪红,江门市江海区永发隆钢管有限公司,杨坚毅,陈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红,女委托代理人:李志斗、梁超平,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永发隆钢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坚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坚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英,女被上诉人杨坚毅、陈健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养杭、林永彬,均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雪红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永发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隆公司”)、杨坚毅、陈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2006年3月10日,永发隆公司因经营急需先后向赵雪红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另查明:永发隆公司有股东2名,股东赵永强,持股比例70%,为永发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杨坚毅,持股30%。2012年11月12日赵永强因突发急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永强死亡后,永发隆公司的事务由杨坚毅暂时负责处理。2013年8月、9月,杨坚毅在向赵雪红出具《短期借款》两张签名,其中9月《短期借款》加盖永发隆公司的公司印章,确认永发隆公司尚欠赵雪红借款15万元。其后,赵雪红多次催收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永发隆公司向赵雪红借款,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赵雪红、永发隆公司之间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永发隆公司负有还款的义务。赵雪红诉请永发隆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的证据证实,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2013年8、9月赵雪红多次向永发隆公司催收借款,永发隆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赵雪红主张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请求按照每月利息1%计算缺乏依据,故此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杨坚毅在赵雪红出示的借据上签名确认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永发隆公司向赵雪红借款15万元,杨坚毅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强意外身亡后,作为公司股东代为在赵雪红出示的借据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未改变永发隆公司向赵雪红借款的事实,仍应由永发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故此赵雪红要求杨坚毅及其妻子陈健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赵雪红主张杨坚毅违法公司法规定,滥用股东地位,损害永发隆公司的利益的问题。因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关系,据此,赵雪红主张杨坚毅滥用股东地位,严重损害永发隆公司的利益,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雪红可另行主张。三、关于杨坚毅是否需承担清算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赵雪红应在确认为永发隆公司的债权人后,依照上述规定主张权利。故此,在本案中赵雪红主张杨坚毅对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永发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永发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雪红偿还借款15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赵雪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发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永发隆公司负担。上诉人赵雪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完全相同,一审判决不按该指导案例判决本案是错误的。1、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的核心内容主要有三点:一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以公司清算为前置条件;二是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公司股东只要存在过错,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依据。下级人民法院不能作出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相反的判决。二、永发隆公司的唯一股东杨坚毅利用控制公司的职务之便侵占了永发隆公司全部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杨坚毅依法应对永发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1、杨坚毅利用职务之便将永发隆公司拆迁补偿款200587.50元(证据9)占为己有;2、杨坚毅利用职务之便将永发隆公司截至2013年的净利润178901.71元(证据11)占为己有;3、杨坚毅利用职务之便将永发隆公司2013年9月之前的应收账款1448123元(证据6)占为己有;4、杨坚毅利用职务之便将永发隆公司价值4888653.91元的固定资产和机器设备(证据6、7)占为己有。综上,杨坚毅共侵占了永发隆公司6716266.12元财产,杨坚毅应依法将上述侵占的财产用于清偿本案债务。三、永发隆公司已经下落不明,其全部财产已被杨坚毅非法转移侵占,这是杨坚毅故意造成的,其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其依法应对永发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法律明确规定一审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但直到2015年2月15日才作出一审判决,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审理期限。遂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2、判令杨坚毅、陈健英对永发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永发隆公司、杨坚毅、陈健英负担。被上诉人杨坚毅答辩称:第一、赵雪红所述不是事实,杨坚毅不是永发隆公司唯一的股东。第二、永发隆公司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杨坚毅在2009年才加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第三,杨坚毅除了是公司的股东以外,还是该公司的债权人,永发隆公司也欠杨坚毅的债务。第四、赵雪红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强是兄妹关系。公司在赵永强过世后,即2012年11月14日就由赵永强的女儿保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私章等公司账号的相关资料。所以赵雪红认为杨坚毅侵占公司的财产不是事实。至于公司内部经营以及股东内部的决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赵雪红的民间借贷无关。第五,公司一直在亏损中,杨坚毅与赵雪红一样对公司都负有债权,但杨坚毅的权利又应当找谁去追。最后,赵雪红将陈健英列为被告,也应当将赵永强的妻子林翠莲列为被告,因为她们都是股东的妻子。综上所述,赵雪红所述不是事实,请二审法院驳回赵雪红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健英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永发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赵雪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海区工商局证明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一份。证明永发隆公司已被江海区工商局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该后果是杨坚毅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公司债务造成的,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证明赵雪红在一审期间提交给法院,但一审判决书中未罗列该证据,也未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处理本案。针对赵雪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杨坚毅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赵雪红证明的内容就是公司经营异常的原因。对于证据2,中国不是案例法国家,案例不能约束具体的案例。且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而不是公司内部股东的纠纷。二审审理期间,杨坚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接收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11日赵碧莹领取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章、财务专用章等公司的财务资料。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永强在过世后股东的权利由继承人委托相关的人员代理。3、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公司决定在2013年11月会议议程为公司解散、公司停业、公司清算。4、签领表复印件,证明杨坚毅领取的拆迁款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而非侵占。针对杨坚毅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赵雪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接收单不能免除杨坚毅是公司唯一股东的法律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赵永强的法定继承人有三个,其父亲赵崇清、其妻子和其女儿,但该委托书并没有其父亲赵崇清的签名,是无效的。对证据3不予确认,没有股东的签名,也没有赵永强法定继承人的签名,不符合股东会议记录的法定要件,不具有股东会议的效力。证据4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签领表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而赵雪红是2013年12月9日起诉,杨坚毅在收到赵雪红诉状后才伪造了该表。本院对赵雪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虽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但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实质关联;证据2的案例与本案事实没有牵连,不属于本案证据范畴。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本院对杨坚毅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审审理时已形成,且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实质关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永发隆公司租赁沙津横居委会的厂房土地被征用收回,沙津横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3日将永发隆公司拆迁补偿款200587.5元支付到杨坚毅的个人账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坚毅、陈健英是否应当对永发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永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强死亡之后,杨坚毅是永发隆公司的唯一股东。永发隆公司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属公司财产,理应返还公司账户。杨坚毅却利用其作为公司控制人的地位,将该款划入其个人账户,至今没有返还给永发隆公司。杨坚毅在一审审理期间称其行为是暂时保管的行为;在二审审理期间称是公司决定将该笔款项先偿还杨坚毅的借款,并提交了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因该股东会议记录并未明确记载拆迁补偿款由杨坚毅代收或者优先偿还杨坚毅借款的内容,也没有各股东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拆迁补偿款通过杨坚毅的个人账户入账是经过公司决定的事项。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拆迁补偿款汇入杨坚毅的个人账户后已转入公司账户,也无法证实该笔补偿款是公司决定优先用于偿还杨坚毅的借款。即使按照杨坚毅主张的公司决议优先偿还杨坚毅的借款,但因拆迁补偿款属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杨坚毅也仅是公司债权人之一,而杨坚毅同时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控制人,其在永发隆公司未经清算也未对公司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以公司财产抵偿给其本人债权,其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杨坚毅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杨坚毅应当对永发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赵雪红主张的陈健英应当对永发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陈健英与永发隆公司的事宜并无关联,赵雪红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雪红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本院并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雪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杨坚毅应当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赵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江门市江海区永发隆钢管有限公司和杨坚毅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江门市江海区永发隆钢管有限公司和杨坚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