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户。被告人王某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南阳镇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镇润阳花园北大门时,与沿大丰市南阳镇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镇润阳花园北大门处左转弯于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所送王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2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采血记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永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