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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在2015年5月至7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一、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崔某在安平县神话网吧一楼楼梯东侧,将被害人蔡某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一百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4元。二、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崔某窜至安平县汉王公园北侧停车场,撬开被害人刘某在该停车场西侧经营的小卖部窗户,进入到小卖部内,盗窃零食一箱自己食用。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三、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崔某窜至安平县博达雅苑小区,将被害人翟某停放于该小区最南侧楼西单元楼梯后的一辆灰色坤式自行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元。被盗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刘某、翟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5)第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