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山双虎家私专卖店与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双虎家私专卖店,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梁山县双虎家私专卖店,经营者陈海军,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71975********,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永祯,居民,系程海军之叔。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高楼村南1500米)。法定代表人:李克军。原告梁山县双虎家私专卖店(以下简称双虎家私)诉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碳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虎家私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碳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虎家私诉称,自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万达碳素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办公家具用品。经原、被告核对账目,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63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3139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达碳素支付原告货款231390元。被告万达碳素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办公家具项目采购合同及购货清单各一份。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8日日签订的订货单一份。3、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及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万达碳素与原告双虎家私多次签订办公家具用品采购合同,在原告处采购办公家具用品。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万达碳素欠原告货款27639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剩余货款231390元未支付。被告万达碳素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达碳素与原告签订办公家具用品采购合同,在原告处购买办公家具用品。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万达碳素欠原告货款27639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剩余货款231390元至今未支。本院认为,被告万达碳素与原告双虎家私签订办公家具用品采购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万达碳素拖欠原告双虎家私货款2313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拖欠的货款231390元,被告万达碳素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万达碳素支付货款2313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山县双虎家私专卖店货款231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4106元,由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竞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