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5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跃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翁某某驾驶赣B3T1**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瑞金市武阳镇凌田村路段时,与道路前方横过国道的行人谢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认定,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事宜,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其中已先行赔付被害人亲属10万元,剩余18万元双方同意等保险理赔后付清。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向被告人翁某某、肇事车主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明、谢某水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海林人民陪审员 胡 勤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