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82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69748-X。代表人:岳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法定代表人:翟月华,总经理。被告:翟月华,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吕红英,女,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孙建刚,总经理。被告: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京贵,总经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8日,我行与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从我行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利率按照年息9.0%计收,还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被告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自合同订立至今,我行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于2015年6月5日起至今未能按期归还我行借款本息。为维护客户资信,经与客户协商,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向我行借人民币37776.00元、于2015年8月19日向我行借人民币38340.00元,用于归还利息,至今该笔贷款仍欠息78527.22元,合计共欠息154643.22元(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154643.22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及其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届满日为2015年11月17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13年齐银借33字153号下的借款,借款年利率为9.0%,逾期利率为借款期限内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9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7776.00元、38340.00元。被告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未提供担保。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条、贷款欠息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9日,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已分别偿还原告利息37776.00元、38340.00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154643.22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54643.22元(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利息)及至债务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54643.22元及至债务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未对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9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应当对该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由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54643.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及至债务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76116.00元(37776.00元+38340.00元);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7.00元,申请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翟月华、吕红英、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闫 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