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5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209号原告周某。被告周某1。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1发生离婚纠纷,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周某与周某1于2010年相识,并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9日两人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两人矛盾丛生。而且,周某1不思进取对家庭极不负责,甚至对周某实施家庭暴力,两人自2011年10月份左右就开始分居。周某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周某与周某1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周某2归周某抚养,周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周某2独立生活为止,周某与周某1共同承担周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周某1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被告周某1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周某与周某1因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9日,两人生育一女取名周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周某1没有稳定工作,且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了一些经济开支发生争吵,周某1还多次动手打了周某。为此,周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认为周某与周某1之间的矛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是只要双方加深沟通了解,理解体贴对方,周某1能够改正脾气暴躁的性格,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故驳回了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周某与周某1并未继续共同生活,仍旧处于分居状态。周某2一直随周某住在周某的父母家中,由周某及其父母共同抚养。周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周某、周某1的结婚证明及户籍资料、周某2的户籍资料及出生证明、(2014)芙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某、周某1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且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周某、周某1在2014年9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没有改善,现周某再次提出离婚,足以表明两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2的抚养问题。周某有抚养能力,且表示愿意抚养周某2,同时考虑到周某2一直由外祖父母协助抚养,故周某2随周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本院确认由周某直接抚养周某2。周某要求周某1支付的抚养费高于我省的相关标准,本院将予以酌定,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因周某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故对于双方的财产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要求与周某1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周某2由周某直接抚养,周某1承担抚养费6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周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周某、周某1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某、周某1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海燕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