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北路城建监察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魏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贞,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原告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敏为长兴县太湖街道金宇丽苑13-1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77.82平方米。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38元计算,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至今共结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8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系太湖街道金宇丽苑13-1号房屋的业主。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公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敏系太湖街道金宇丽苑13-1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77.82平方米。2009年6月22日,原告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敏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至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别墅、排屋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每年预缴一次,预缴时间为当年1月5日开始,业主未按期缴纳,按每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因被告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8月15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3833元,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8月15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3833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支付原告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83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