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冯晨曦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晨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756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晨曦,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成都市苏格缪斯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晨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川0104刑初3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晨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冯晨曦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灰色“奔驰”牌小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3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冯晨曦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冯晨曦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82.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晨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晨曦的户籍材料、身份识别笔录及犯罪记录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被告人冯晨曦被挡获现场、呼气测试及血样提取的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冯晨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川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晨曦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5]011266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晨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晨曦被挡获时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晨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晨曦不服提出上诉,以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一审判决量刑及罚金过重。上诉人系家庭经济支柱,家庭成员需要照顾等为由,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晨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被挡获时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冯晨曦所提上诉人系家庭经济支柱,家庭成员需要照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属于应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与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上诉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未造成实际损失的量刑情节,并综合其具体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予以处罚,该判罚并无不当。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虽未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因此,对上诉人所提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乔审判员 江 建审判员 欧阳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龙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