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仁寿宏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梅碧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宏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梅碧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仁寿宏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仁寿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碧仙,女,生于1965年2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仁寿宏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诉被告梅碧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梅碧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昌公司诉称,原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被告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5月3日达成《资产抵债协议》,约定用宏昌公司现有资产抵偿被告1024000元债务,同时双方到公司现场进行了用于抵偿债务资产的数量价格确认并制作了清单。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其他债权人将原告诉讼到法院并进行了财产保全,将原告抵偿给被告的财产予以了查封。原告认为,当初与被告达成《资产抵债协议》是迫于被告催款的压力,无奈之下才抵偿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现在法院已经将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说明这些资产不属被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3日达成《资产抵债协议》无效。被告梅碧仙辩称,被告借钱给原告,原告现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的全体股东均同意用公司的资产抵偿被告的部分债务,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于2015年5月3日达成《资产抵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邓少军、李兴明、刘建文合伙成立仁寿县新兴铸造厂,其中邓少军出资240万元占50%的出资额,李兴明、刘建文各出资120万元,各占25%的出资额。2012年3月11日仁寿县新兴铸造厂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仁寿县新兴铸造厂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且以仁寿县新兴铸造厂作抵押担保。次日,被告之子骆骄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邓少军的银行卡转入200万元。其后,仁寿县新兴铸造厂更名为仁寿宏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并以仁寿宏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名称进行工商登记注册。201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5月3日,原告欠被告人民币本金80万元,利息22.4万元,合计102.4万元。仁寿宏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经双方共同折价为122.4万元,原告自愿将享有合法处分权的仁寿宏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含现有设备、厂房、土地、供电专线等抵偿被告债务102.4万元,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现金。具体抵债的资产详见抵债资产清单。协议签订后,原告仁寿宏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资产被其他债权人采取了保全措施予以了查封。2015年8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3日达成《资产抵债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伙经营协议》、借条、银行卡对账明细单、《证明》、《资产抵债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物抵债,又称为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实现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也就是说以物抵债协议是要务、实践协议,其效力要以协议履行完毕方可对抗其他第三人。本案中,双方协议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应确认其合意的效力性,但是协议达成不久,抵债资产即遭到其他法院查封,其协议无法履行。因此,该协议未能产生变更资产物权所有人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仅就原告的诉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理由是以物抵债协议系其被迫签订,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因此协议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的以物抵债协议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请求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以物抵债协议因其他法院查封而无法履行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循他途。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仁寿宏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仁寿宏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