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莒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淑花与于文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徐淑花,女。委托代理人:卢言公,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1117913。委托代理人:刘相杰,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文明,男。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50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三楼。诉讼代表人:耿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010655967。委托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311731917。原告徐淑花与被告于文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花的委托代理人卢言公、刘相杰,被告于文明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花诉称:2014年6月15日21时20分许,于文明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117路灯杆处,与横过公路的徐淑花碰撞,造成徐淑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文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淑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721.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文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于文明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117路灯杆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徐淑花碰撞,造成原告徐淑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1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文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淑花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于文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淑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徐淑花的伤情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多发性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双肺挫伤、左侧6.7.8.9肋骨骨折、胸12右侧横突骨折、腰1-4多发双侧横突骨折、肾挫伤;其伤后先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1919.50元;后转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1385.96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9日又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774.80元,另支出门诊费50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6843.16元(其中被告于文明垫付4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4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3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文明申请对原告徐淑花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进行审核,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淑花在莒县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中及在沂水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医嘱单中所用药物符合治疗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需。被告于文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于文明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1025805072014001693,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以(2014)莒民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因被告于文明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以(2014)莒民保字第3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文明驾驶机动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徐淑花碰撞,造成原告徐淑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文明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淑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112.8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交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文明赔偿原告徐淑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62.53元{[医疗费36843.16元(46843.16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0元]×80%-已付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医疗费审核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于文明负担。保全费170元,由被告于文明负担。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原告徐淑花负担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862元、被告于文明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方红审 判 员  李洪刚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