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冯林桥与陈孝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桥,陈孝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精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冯林桥,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被告:陈孝田,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和平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林桥诉被告陈孝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林桥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孝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给付了修理费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林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冯林桥负担。审判员 付 媛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巴音其其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