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刘本响),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即墨市,捕前暂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6月30日2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洪福庄园某号楼地下停车场,盗窃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6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盗窃现场指认照片和物证照片、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威高经价鉴字〔2015〕G04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害人梁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电话报警。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古寨派出所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南路某号楼道内发现被盗摩托车,遂派员蹲点守候,于2015年6月30日将被告人马某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所盗赃物已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