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胥军、李洪英,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胥军、李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姜某某虚构在喀喇沁旗牛营子路政上班的身份,以和乌某某处对象为名,编造其工作被停职、需打通关系、加油、发工资等虚假理由,先后多次骗取乌某某人民币73900元。2014年8月,姜某某隐瞒牌照为蒙DLG9**的起亚轿车为其租赁的真相,编造虚假理由,将租赁的轿车抵押给姜某某,从姜某某处骗取人民币95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胥军、李洪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姜某某与乌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姜某某谎称在喀喇沁旗牛营子路政工作,已经离婚,骗取了乌某某的信任。二人交往一段时间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姜某某编造工作被停职、需打通关系和给翻斗车加油、给翻斗车司机发工资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乌某某人民币739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通过网络与姜某某(姜铭心)相识。同年8月,姜某某谎称翻斗车出车祸,以蒙DLG9**号起亚轿车抵押向姜某某借款,抵押时,未告知姜某某该车系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骗取姜某某人民币9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乌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她与姜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姜某某自称在喀喇沁旗牛营子路政上班,已经离婚,有一辆大翻斗车。她与姜某某相处两周左右,就和姜某某处对象。2014年4月的一天,姜某某说和同事与别人发生口角,想摆平这件事,向她借款5000元。2014年5月的一天,姜某某称办信用卡,向她借款3000元。同月,姜某某说被一个朋友骗了,想找派出所一个警官帮忙,向她借款5000元。2014年6月的一天,姜某某说在牛营子路政已经一个���月没上班,工作被停,向她借钱疏通关系,她借给姜某某22000元。同月,姜某某说朋友汽车租赁公司开业,要去随礼,向她借款600元,后来说去结账给财会买烟,又借款300元。同月,姜某某说给翻斗车司机开工资,向她借款5000元,给翻斗车加油,又向她借款5000元。2014年7月,姜某某说为了给翻斗车司机开工资,将起亚轿车抵押给别人了,想去赎回汽车,向她借款7000元。同月,姜某某说给翻斗车加油借其姐姐4000元需偿还,向她借款1700元。2014年8月,姜某某说和村会计打架了,需赔偿,向她借款2300元。2014年9月17日,姜某某说翻斗车司机不干了,要给司机结账,向她借款20000元,后来还给她2000元。姜某某一共骗取她人民币73900元。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末,她通过“陌陌”聊天认识一个叫姜某某的男子。2014年8月,姜某某说翻斗车出车祸了需要2万元,她借给姜某某9500元。8月6日,她向姜某某要钱,姜某某说没有,她要求姜某某给了她出具了借据。姜某某把驾驶的蒙DLG9**号起亚牌汽车抵押给了她,并停放在王府一期北门。2014年9月,这辆车不见了,他打电话问姜某某,才知道这辆车是姜某某租来的。3.证人姜某敏的证言证实,她是姜某某的姐姐,姜某某没有离婚,也从没有向她借过钱。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姜某某和一个叫姜某远的男子从他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蒙DLG9**号起亚轿车。2014年夏季,他联系不上姜某某,就在王府一期附近把这辆车开回去了。后来联系上姜某某后,姜某某说欠一个女人钱,就把这辆车抵押给那个女的了。5.证人乌某根的证言证实,他是乌某某的父亲。2014年秋季,乌某某带着男朋友姜某某到家里吃饭,姜某某说已经离婚一年多了,没有小孩,在喀喇沁旗路政上班。当时在场人还有他妻子焦某某。6.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乌某某的母亲。2014年的一天,乌某某带着男朋友姜某某到家里吃饭,姜某某说已经离婚了,没有小孩,在喀喇沁旗路政上班。7.证人王某阔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姜某某有三辆翻斗车在喀喇沁旗牛营子镇西山村一个新建的预制件厂干活,他不知道车是不是姜某某本人的。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秋季,他承包了喀喇沁旗草原水泥厂道路硬化工程,姜某某有七八辆翻斗车给他拉沙子,他不知道这些车是不是姜某某本人的。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他和姜某某给喀喇沁旗草原水泥厂拉沙子,这个工程是他和姜某某一起承包的,他不清楚有没有姜某某本人的车辆。10.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在见证人李晓伟的见证下,让乌某某辨认,乌某某仔细辨认后,确认7号(姜某某)即是姜某某;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在见证人李晓伟的见证下,让姜某某辨认,姜某某仔细辨认后,确认7号(姜某某)即是姜某某;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在见证人李晓伟的见证下,让王某阔辨认,王某阔仔细辨认后,确认7号(姜某某)即是姜某某。1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8日9时10分许,乌某某报案称:她在与姜某某处男女朋友过程中,姜某某自称在喀喇沁旗牛营子路政上班,已离婚,拥有一辆大翻斗车。姜某某先后以工作被停需送礼打通关系,给大翻斗车加油、给大翻斗车司机发工资为由,骗取其人民币75900元。12.借据证���,2014年8月6日,姜某某向姜某某借款人民币9500元。1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3月13日,姜某远、姜某某从汽车租赁公司将蒙DLG9**的起亚轿车租出。14.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石灰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姜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违纪行为。15.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4月6日,姜某某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抓获。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自然身份。17.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他通过网络认识了乌某某,他说自己在喀喇沁旗牛营子路政上班,已离婚,有一辆翻斗车,后来他和乌某某就在一起处对象了。2014年4月,他以朋友借钱为由,向乌某某借款5000元,实际上其中2000元是朋友给他办事花的钱,另3000元他日常生活花了。2014年5月,他办信用卡向乌某某借款3000元,以朋友借钱周转为由向乌某���借款5000元。2014年6月,他说在牛营子路政已经一个多月没上班,领导要处分他,需疏通一下,乌某某分两次借给他22000元。同月,他以随礼为由,向乌某某借款600元,以给翻斗车司机开工资为由,向乌某某借款5000元,以翻斗车加油为由,向乌某某借款5000元。2014年7月,他以给翻斗车司机开工资为由,向乌某某借款6000元,这笔款支付了蒙DLG9**号汽车租赁费了。同月,他以给车加油为由,向乌某某借款1700元。2014年8月,他谎称和别人打架了,需要用钱,向乌某某借款2000元。2014年9月,他谎称翻斗车司机不干了,要给司机结账,向乌某某借款20000元。他说自己在路政上班、已离婚、有翻斗车是骗乌某某的。他一共从乌某某手中拿了7万多元钱。他通过“陌陌”聊天认识了姜铭心(姜某某)。2014年8月,他谎称翻斗车干活需要用钱,向姜铭心借款。姜铭心让他用蒙DLG9**号起��牌汽车抵押,他也没告诉姜铭心这辆车是租赁的,就用该车抵押借款,并给姜铭心出具了9500元的借条。后来这辆车被租赁公司开回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乌某某、姜某某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姜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多次诈骗,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姜某某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姜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琴审 判 员 娜 仁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焦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