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霞与胡军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霞,胡军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181号原告:黄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瑜,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军团,居民。原告黄霞与被告胡军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瑜、被告胡军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霞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于2015年2月2日前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胡军团辩称:借条签字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由案外人胡日刚使用,并非原告使用;当时约定利息每月2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胡军团作为借款人,案外人胡日刚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款条仅街道黄霞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与2015年2月2号之前归还胡军团2015.1.2担保人:胡日刚2015年1.2”。后原告交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胡军团。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主张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该笔借款未偿还。被告还辩称胡日刚偿还过该笔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条,对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无异议,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条记载,足以认定被告胡军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胡日刚担保的事实。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由胡日刚使用,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军团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该笔借款约定月息24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视为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述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明显超出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胡日刚偿还过该笔借款,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霞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军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