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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步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步某,女,生于1967年5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步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9日,汉族,系原告胞兄。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14日,汉族。原告步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步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某诉称,与被告于2011年5月认识,2011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时间不长,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口角,且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务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全部投入自己父母家,还经常怀疑原告的对外交往致使双方纠纷不断,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双方经过婚前了解,彼此有了感情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爱护有加,并将务工收入全部交由原告保管支配,足见对原告的感情至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离异再婚,2011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唐某某认识。2011年10月25日双方在旺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其子在旺苍县城租房居住,被告在旺苍县附近务工贴补家用,原告则在旺苍县城务工。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位于旺苍县白马社区廉租房的地面和墙面进行了装修。自2012年起双方因原告的对外交往及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5年7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材料记录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系因彼此对对方尚不完全信任造成,只要双方彼此互相包容,加强沟通交流是可以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的,且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步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弘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