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XX与孙仕杰、黄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孙仕杰,黄晓,桂林长泰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71号原告:XX。被告:孙仕杰。被告:黄晓。被告:桂林长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总经理。第三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叶红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放,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第三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恒旭、陈放,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XX与被告孙仕杰、黄晓、桂林长泰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孙仕杰、被告桂林长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晓、第三人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及河南大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此款由原告分两次转入第三人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账户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收据一张、借条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仕杰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孙仕杰与第三人河南大河筑路公司的借贷事实以及原告应被告孙仕杰的要求将借款转入第三人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晓及被告桂林长泰投资有限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催收函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河南大河筑路公司催款的事实。被告孙仕杰辩称:2012年11月,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因为第三人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向被告借款,被告找到了原告,然后由原告直接将300万元转入了第三人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账户内。被告孙仕杰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晓、桂林长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黄晓及桂林长泰投资有限公司仅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这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都是第三人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晓、桂林长泰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河南大河公司陈述称:第三人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河南大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前后矛盾,第三人认为原告如要求第三人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河南大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即应将第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人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河南大河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中银行转款凭证的无异议,但认为该转款凭证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证据1中收据、借条及证据2承诺书其认为均与第三人无关。对于证据1中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对于证据3的催款函其认为只有叶红星的个人签名,没有加盖第三人的公章,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为原件,作为借款人被告孙仕杰及作为担保人被告黄晓、桂林长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民间借贷合同、催款函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4日,孙仕杰作为出借方(甲方)与第三人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无借款利息;甲方在2012年11月7日前将300万元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户名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账号为361×××90;乙方超过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每日支付2000元违约金;甲方为实现权利而提起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因被告孙仕杰缺乏资金,其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XX提出借款,并由被告黄晓提供担保。被告孙仕杰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代孙仕杰转入: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361×××90。该款项视同孙仕杰借XX借款。期限180天。黄晓用与四川飞虹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之飞虹长泰公司49%股份做担保。同时提供为黄晓、孙仕杰欠XX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担保期两年。此据!到期未还款按贰仟元每天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由秀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黄晓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100万元至第三人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361×××90账户内,2012年11月7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00万元至第三人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述账户内。当日,被告孙仕杰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XX人民币叁佰万元正。此款由XX代付。”2013年5月4日,被告桂林长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桂林长泰投资有限公司在与桂林市广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参与‘内配’改制项目中的收益,首先用于偿还黄晓及孙仕杰借XX的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最后以实际金额为准)。”2014年11月4日,原告受被告孙仕杰的委托向第三人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叶红星发出一份《贷款逾期催收函》,催收到期借款及违约金。叶红星签收了该催款函。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仕杰向原告XX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孙仕杰指定的收款人,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仕杰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孙仕杰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约定逾期还款需支付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孙仕杰应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黄晓、桂林长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对被告孙仕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原告将借款转入第三人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账户系依借款人孙仕杰的指示出借款项的行为,原告与第三人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河南大河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河南大河公司江西分公司、河南大河公司对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仕杰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黄晓、桂林长泰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仕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仕杰、黄晓、桂林长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瑜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