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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久兴与古田县人民政府、古田县黄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久兴,古田县人民政府,古田县黄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久兴,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古田县解放路143号。法定代表人冯静,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黄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古田县黄田镇三里街。法定代表人彭实,镇长。委托代理人游年举,男,古田县黄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曾耀泉,男,古田县黄田镇人民政府退休工作人员。上诉人刘久兴因诉请确认古田县人民政府(下称古田县政府)、古田县黄田镇人民政府(下称黄田镇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4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古田县政府、黄田镇政府所作的古黄(拆)2014字第4号《责令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违法,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古黄(拆)2014字第4号《责令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系两被告共同实施。而本案原告所举证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系由被告黄田镇政府签��印章,庭审中黄田镇政府亦确认系其独立作出该决定书,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仅证明《责令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系由黄田镇政府作出。原告认为被告古田县政府属共同作出该决定书的主体,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对此,虽然原告还提供了“纵五线古田局下至洋上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黄田镇指挥部”的《通知》,但该《通知》仅涉及有关主体就桂花苗圃的补偿事项,与本案讼争事项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作出《责令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行为的主体系黄田镇政府,原告将古田县政府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庭审中拒绝变更被告为黄田镇政府,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古田县政府的起诉,并继续审理原告诉请确认黄田镇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被告古田县政府答辩认为其未参与作出讼争行为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上诉人刘久兴不服,认为古田县政府是强制拆迁上诉人房屋的主体机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古田县政府拆迁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古田县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拆迁行为与作出《责令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行为系不同的行政行为。古黄(拆)2014字第4号《责令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系由黄田镇政府签署印章,一审庭审中黄田镇政府亦确认系其独立作出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古田县政府属共同作出该决定书的主体,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志闽代理审判员  吴健耀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娄俊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