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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公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公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乐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游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乐辉、被告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农历2013年12月28日经亲戚介绍相识,仅6天时间就定下婚约,双方便在一起生活。××××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游某乙。小孩出生后,因缺氧造成脑皮有血块,被告竟为省钱不同意转院。被告在我坐月子期间打我耳光,之后经常一有不顺心的事情就会打我。被告在我带小孩期间,不但不支付生活费还将我婚前5000元现金偷走,并写下保证书。从2015年6月下旬至今,我都不敢回家,小孩奶粉钱都是向别人借。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融洽,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以下诉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我根本没有打过原告;2、原告没有拿过钱给小孩买奶粉;3、我在深圳物流公司上班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4、原告坐月子期间经常辱骂我母亲及家人,并要求我母亲带小孩;5、我没有偷原告5000元钱;6、原告说我打过她不是事实;7、我和原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婚生儿子游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存在、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一子游某乙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被告游某甲签署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偷走原告婚前财产5000元现金。被告质证认为:保证书是我写的,但是我没有偷5000元钱,为了家庭和睦才写下的保证书。本院认证意见:由被告承认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且被告未提供其非自愿写保证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被告务工工期记录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外面工作了39.5天,每天140元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该记录单是我去年写的,这个钱已经结清了,并且全部用于去年农历12月25日小孩在南昌做检查。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外务工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举证责任,原告仅凭一张务工工期记录单证据不足,无法到达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结婚证原件及游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存在。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原告质证无异,经审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015年8月6日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今年在宋某某那里做工的工钱已经结清;2015年8月6日黄细平证明一份,证明去年39.5天在黄某某那里做工的工钱已经结清;2015年8月6日武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武某某借款2000元情况属实。原告质证意见:因证明人均未出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申请证明人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证据采信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农历2013年12月28日由被告亲戚介绍相识,于农历2014年1月6日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乐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游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生活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6月下旬,由于双方闹矛盾,原告带小孩到其父母家生活至今。被告游某甲拿走原告婚前赚的5000元现金,并写下保证书。原告庭审中称分别向其父亲和哥哥各借了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庭审中称,向其舅舅借了2万元,分别向其同学、姑父、姐夫2000元钱、原告哥哥各借了2000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未提供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的相关证据。被告庭审中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告庭审中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游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小孩成长,保证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承担一定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证书中虽承认拿走原告婚前财产5000元(已经归还2000元),但考虑到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对原告主张返还婚前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游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游某甲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为每年3774元;被告游某甲从2015年10月开始向原告陈某支付儿子抚养费,其中2015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943.5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自2016年起,由被告游某甲于每年12月25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人民币3774元,直至游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谭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