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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崔智慧诉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智慧,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智慧,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记忠,男,霍州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亮,男,35岁,汉族。原告崔智慧诉被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智慧的委托代理人陈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份,被告刘亮提出要借用原告5万元急用,出于朋友关系,原告便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一张。被告借款后,一直不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0月29日,被告还款2万元,还有3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找被��进行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特向霍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亮偿还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亮亲笔书写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已还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30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亮从原告崔智慧处借款50000元,被告刘亮向原告崔智慧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0月29日,被告还款20000元,并亲笔在原借条上注明。现被告尚欠30000元未偿还原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崔智慧与被告刘亮之间的借据合法、有效,故原告崔智慧要求被告刘亮归还30000元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崔智慧要求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崔智慧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亮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富 锁审 判 员 荀 敏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朝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鼎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