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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斌与郭江、郭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郭江,郭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杨理银,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钦颖川,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江。被告:郭俊。原告王斌与被告郭江、郭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杨理银、钦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庭后,本院对被告郭江做了一份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商谈房屋买卖事宜,由原告购买两被告位于柏林公馆五号楼603室商品房一套,确定价格为550000元。原告先支付80000元房款,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支付80000元购房款后,两被告表示不愿以550000元的价格出卖其位于柏林公馆五号楼603室的房产,对原告之前支付的80000元购房款,两被告也拒不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购房款80000元。原告王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8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郭俊、郭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王斌与被告郭俊、郭江共同商谈购买被告郭俊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太湖街道德信柏林公馆5幢1-603室房屋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房款为550000元。口头约定后,原告王斌于当日支付了80000元房款,并由被告郭俊、郭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注明收款人为郭俊、郭江。现该口头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但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0000元,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郭江同意分期返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现因双方约定的口头协议确已无法继续履行,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80000元,且被告郭江也明确表示其同意返还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俊、郭江共同返还原告王斌购房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俊、郭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