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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晋某某,女,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铁根锁,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根锁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3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晋一冉。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同,性格不合,有事无法沟通,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共同债务40000元对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只是分开这段时间产生些小误会。因孩子出生,家庭费用大,被告去外地打工以补贴家用,但被告挣的钱都寄回家里,且每个月抽时间回家看原告。被告在外面打工期间,每天晚上给原告打电话,有时因原告晚上回家晚,出于担心催促原告赶快回家,就产生分歧、误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挺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证。2014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晋一冉,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系招亲,故原告以被告未兑现婚前诺言即全然不顾家庭、不听劝阻,长期在外打工为由,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称现在已经回到运城且找到合适工作,可以照顾到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造成夫妻之间一定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本院考虑到被告态度积极,双方存在和好可能,且婚生女孩年龄尚小,需要一个稳定、健康的家庭环境,故应判不离为宜。故应判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瑶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 2015 ) 运盐 民初 字第2393号 民事判决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