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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晓奇与周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奇,周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987号原告:王晓奇。被告:周明明。原告王晓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明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以银行还贷,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事后,原告催讨至今一直无果。现原告诉至法��。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和房产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名下拥有房产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明归还原告王晓奇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明明支付原告王晓奇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80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周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