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支某、孙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孙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孙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勇、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支某从某村李某家购���病死猪三头,在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病死猪私自屠宰并在市场上销售;2014年,被告人支某经被告人孙某甲介绍分别从某村孙某戊猪场购买病死猪四头、孙某乙猪场购买病死猪四头,且在未经过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将其收购的病死猪私自屠宰并在市场上销售。被告人孙某甲明知被告人支某和陈某(另案处理)购买病死猪私自屠宰并在市场上销售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支某从孙某乙和孙某戊猪场购买病死猪八头,介绍陈某从孙某丁和封某猪场购买病死猪三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支某、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支某、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支某从某村李某家购买病死猪三头,在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病死猪私自屠宰并在市场上销售;2014年,被告人支某经被告人孙某甲介绍分别从某村孙某戊猪场购买病死猪四头、孙某乙猪场购买病死猪四头,在未经过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将其收购的病死猪私自屠宰并在市场上销售。2014年以来,被告人孙某甲明知被告人支某和陈某(已判)购买病死猪私自屠宰并在市场上销售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支某从孙某乙和孙某戊猪场购买病死猪八头,介绍陈某从孙某丁和封某猪场购买病死猪三头。以上事实,被告人支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支某、孙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乙、孙某丙、李某、陈某、孙某丁、封某、孙某戊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支某家的屠宰点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武强县农牧局出具���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病死猪、死因不明的猪而予以收购,私自屠宰、加工并销售给他人食用,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购买病死猪屠宰进行销售,仍帮助他人介绍购买病死猪,二被告人的行为,足以造成他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孙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支某、孙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支某、孙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少芳审 判 员  孙全全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