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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7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白燕与铂涛集团酒店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燕,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铂涛集团酒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T1T创意园5C大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7天酒店集团北京沙河地铁站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地铁站东南方向240米。上诉人白燕因与被上诉人铂涛集团酒店、7天酒店集团北京沙河地铁站店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8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李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燕在一审诉称:2015年3月19-20日,鉴因人身伤害一案沙河派出所基于近一月仍未解决争议,是故,公安执法人员于3月21日凌晨送原告至沙河地铁附近7天连锁酒店,原告入住一个间夜于第二日午办理离店时,其工作人员竟然肆意妄为、荒诞行事如此,独自入住了一个间夜的原告竟然被添加了一个合住人,称谓之孙光明先生!愤怒投诉下,7天酒店集团总部负责人出面道歉后,赔付了一个2000积分的间夜,并承诺予以调查相关人员违规操作及进行一定的处罚,但一月已逝,原告不仅未收悉其最终处理结果,即:孙光明信息资料?原告驾驶证的由来?酒店价格标签单据不相一致的原由?竟然于4月15日、4月17日二日,不知哪位侵权人又偷盗了原告之身份信息又预定了被告四川成都、湖南湘潭连锁酒店,于昨日4月26日投诉后,被告高级客服人员答复如下:位于成都的西门店乃网络时间15时29分预定,位于湖南的湘潭店乃固定坐机预定,时间为15时15分,客服只告知了原告区号0731,具体电话、网络预定IP说是要由公安发函方能告知原告(020-22288777)。众所周知,名誉权是公民的一种基本民事权利,是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精神性人格权,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尊重。正确合法地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对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有重要的作用。名誉是公民的在社会中的名望和声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权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而现在被告利用原告入住酒店机会肆意捏造、散播虚假信息,对原告进行肆意的诽谤,引起公众对原告产生误解,加剧降低原告社会评价指数,同时原告也受到了猛烈舆论攻击,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被告具有采用诽谤性信息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故意,并进行了如上所述的污蔑、诽谤行为,同时这种行为与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精神遭受巨大创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01、102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另者,一场历时长达6年之久的高等教育翻硕、法硕买卖窝案重灾区沙河已然对本人进行了变本加厉地造谣、诽谤、诬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原告的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同时亦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无良”所囊括下的不良、无耻、卑鄙、缺德、阴损已成此地区的符号!综上,原告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7天连锁酒店服务员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基于名誉侵权应承担的责任:(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既可书面也可口头进行,但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确认;(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三)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由当事人调解或法院判决;(四)不执行判决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法院可将判决内容公告、登报,并可按拒不执行裁判论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人人都有最起码的尊严,被告这样肆无忌惮地公然攻击低毁、侮辱、诽谤原告,原告实在忍无可忍,特向贵院提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最高法《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认定侵害名誉权,应当考虑(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的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15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等有关规定,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依《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19条之规定,诉之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侵害的相关虚假信息;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在7天连锁酒店官网上发布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公开盗用原告身份信息而预定酒店的侵权人相关资料详情;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小计人民币15000元;5、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500元,合计15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白燕所诉铂涛集团酒店、7天酒店集团北京沙河地铁站店,经网络查询无上述两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故白燕所诉被告的主体有误,据此裁定驳回了白燕的起诉。白燕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起诉的被告是真实的明确的,且一审法院已经对被告之一7天酒店集团北京沙河地铁站店成功送达。虽然经营控制7天酒店集团北京沙河地铁站店的实际企业是北京完美空间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经营控制铂涛集团酒店的是其他企业,其可以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予以变更或者追加。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根据白燕的起诉状可以认定,其提供的被告信息是具体明确的,且一审法院对部分被告已经成功送达。即便白燕起诉的被告信息尚存在部分瑕疵,一审法院可以向其释明,指导其补正或者变更、追加被告。据此,一审法院以通过网络查询无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为由,认定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85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