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田澎诉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澍,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673号原告田澍,女,汉族,无职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宝,男,汉族,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撖建平,董事长。原告田澍诉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玉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澍、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宝到庭参加诉讼,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田澍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宏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泰合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年利息15%,2015年7月23日到期本利一次付清。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与原告调解。被告“泰合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年检时变更为“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被告“宏桥公司”向原告田澍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约定:借期一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红利为年利息15%;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泰合公司”自愿对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于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撖建平签字。同日,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宏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宏桥公司”未依约履行,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以上借款逾期后,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澍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支付红利,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泰合公司”自愿以其财产对“宏桥公司”借款向原告田澍进行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依法成立。但双方未就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泰合公司”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综上,原告于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泰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田澍借款100000元,支付红利150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上共计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玉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 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