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谢某敏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17时许,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民警在临桂县桂康路“能来超市”门口路边将被告人谢某敏抓获,从谢某敏驾驶的摩托车储物格里和摩托车座位下储物箱内黑色手提包中查获毒品冰毒9小袋及玻璃瓶装冰毒1小瓶(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3小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民警对谢某敏位于临桂县桂康路翠园雅筑小区A**栋*单元*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住处又查获毒品冰毒10袋和麻古1袋。经当面称重,查获的冰毒净重267.64克,麻古净重37.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陆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辨认毒品照片,当面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敏明知是毒品冰毒和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300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维民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