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永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刘炳和、刘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刘炳和,刘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宁波永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幢**号(9-1)。法定代表人:陈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伦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炳和,职业不明。被告:刘振,职业不明。原告宁波永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炳和、刘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刘炳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32755.82元、并支付利息66169.88元(自2011年11月29日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并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刘振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刘炳和、刘振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曾于被告刘炳和经营的河北文安县振兴注塑机销售处签订《产品代销合同》,销售原告生产的永泰牌塑机。2011年11月29日经对账,被告刘炳和尚欠原告货款352755.82元,并在当天由被告刘炳和签署《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在2014年底前付清,如未还清的,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刘炳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振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被告刘炳和所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代销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担保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炳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炳和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并出具还款计划,然至今未付清货款,实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炳和归还剩余货款332755.82元。因还款计划中未约定分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故对该段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炳和仍未付清款项,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炳和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被告刘振自愿为被告刘炳和对原告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故应当依约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炳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和支付原告宁波永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2755.8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振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炳和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永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284元,由原告宁波永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刘炳和、刘振负担648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炳和、刘振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7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