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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申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米德林与富裕县爱农化肥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米德林,富裕县爱农化肥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申字第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德林。委托代理人:苗成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裕县爱农化肥商店。负责人:蔡春萍。再审申请人米德林因与被申请人富裕县爱农化肥商店(以下简称富裕爱农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米德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李秀琴与富裕爱农商店间为雇佣关系,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米德林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亦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应适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富裕县爱农化肥商店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米德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本案富裕爱农商店没有与李秀琴订立劳动合同,并且,李秀琴在富裕爱农商店上班,具有季节性、阶段性特征,秋冬两季李秀琴不受富裕爱农商店的任何管理和支配,故此,二审认定李秀琴与富裕爱农商店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2.二审判决认定米德林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是法院对米德林所提供证据的认定,该认定无需证据证明。再审审查期间米德林没有提交用以佐证自己主张的新证据,故此,米德林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因米德林所主张李秀琴与富裕爱农商店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未得到认定,故米德林所主张适用的相关法律不应适用本案,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米德林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米德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米德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路兴东审 判 员  陆宝芳代理审判员  王一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