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欧阳瑞球、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欧阳瑞球,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23号。负责人钟赤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云龙,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华,该行客户服务部经理。被告欧阳瑞球。被告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东路。法定代表人蔡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被告欧阳瑞球、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储云龙、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瑞球、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欧阳瑞球、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欧阳瑞球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57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欧阳瑞球以其车牌号为湘K×××××的奥迪3597CC越野车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0月22日,双方在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2010年11月22日,被告欧阳瑞球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欧阳瑞球发放了上述款项。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欧阳瑞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28769.45元,其中借款本金215003.97元,利息13765.4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欧阳瑞球、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2、被告欧阳瑞球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28769.45元,其中借款本金215003.97元,利息13765.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3、原告有权就被告欧阳瑞球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被告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欧阳瑞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瑞球、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欧阳瑞球、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欧阳瑞球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57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直至解除合同。若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处置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就抵押权实现方式未达成一致,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欧阳瑞球以其车牌号为湘K×××××的奥迪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0月22日,双方在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欧阳瑞球发放了前述贷款。借款后,被告欧阳瑞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欧阳瑞球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28769.45元,其中贷款本金215003.97元,利息13765.48元。经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机动车抵押权登记证、银行流水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欧阳瑞球、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欧阳瑞球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欧阳瑞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欧阳瑞球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瑞球偿还借款本金215003.97元,利息13765.4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瑞球以其车牌号为湘K×××××的奥迪3597CC越野车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欧阳瑞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欧阳瑞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被告欧阳瑞球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欧阳瑞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借款本金215003.97元并支付利息13765.48元、罚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的利息与罚息,另行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欧阳瑞球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有权就被告欧阳瑞球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湘K×××××的进口奥迪3597CC越野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30005501808)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1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6651元,由被告欧阳瑞球、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李付清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