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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才与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绍兴、王思桃、苏绍根、苏绍存、汪荣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才,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绍兴,王思桃,苏绍根,苏绍存,汪荣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4号原告:曹才,女,汉族,户籍地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里那水岸4号楼商业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421583-3。法定代表人:吴敬东,董事长。被告: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开发区6号区4片。组织机构代码70501987-9。法定代表人:吴敬东,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29-51号。组织机构代码72849264-2。法定代表人:苏绍兴,董事长。被告:苏绍兴,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王思桃,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苏绍根,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苏绍存,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汪荣彪,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兵,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才与被告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新文采公司)、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采房地产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科技公司)、苏绍兴、王思桃、苏绍根、苏绍存、汪荣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才的委托代理人胡一权、被告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开梅、被告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绍兴、王思桃、苏绍根、苏绍存、汪荣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才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同一天,原告与其他被告均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他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2日将1000万元、1000万元汇至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现已经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份,但此后一直没有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照每月2.5%的标准)。2、第二至第八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池州新文采公司、文采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利率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系年利率25‰,而不是月利率,该约定是原、被告合意,与本案相关的案件有三件,均约定利率是年利率25‰,所以不应认定为笔误;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以无偿借贷为常态,银行存贷款的利率与合同约定的利率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通过在庭前核实,我方当事人在签署借款凭证时,利率这一栏是空白的,月利率25‰是后来补上去的,我方现申请对月利率25‰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对借款利率约定不一致,即便月利率25‰是真实的,但因与借款合同不一致,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均由原告提供,原告长期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其向我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属于格式合同,现双方对利息理解不同,根据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应该做对我方有利的解释,即应该视为年利率25‰;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形成时的法律法规,月利率25‰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3、我方已经归还本金120万元。按月归还本金属于正常的借款归还方式,故不能以被告所采取的还款方式是按月还款就认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归还的款项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利息应该在借款到期后随本金一起归还,按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我方归还的也是本金;原告称还款涉及第三人,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宜科技公司、苏绍兴、王思桃、苏绍根、苏绍存、汪荣彪共同辩称:1、中宜科技公司是保证人,但本案主债务人是两个,我方保证对象是池州新文采公司,因此我方的保证范围仅为1000万元;2、从担保合同上看,担保人列明的是公司,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苏绍兴是作为中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而王思桃、苏绍根、苏绍存、汪荣彪是作为中宜科技公司的股东签字的,均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池州新文采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0日向曹才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贰仟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5%。同日,文采房地产公司、中宜科技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与曹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均载明: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下的本金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者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本合同自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起生效;保证人为自然人的,保证人签字起生效。苏绍兴、苏绍根、苏绍存、汪荣彪、王思桃在中宜科技公司与曹才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页签名。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2日,曹才通过交通银行分别转账1000万元、1000万元至池州新文采公司指定的吴敬东账户。后原告因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敬东作为池州新文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合同上的年利率2.5%系贷款方笔误。借款后,池州新文采公司也是按照月息2.5%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7月22期间,池州新文采公司共支付利息480万元。本金尚欠2000万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苏绍兴系中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系中宜科技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公司章程、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池州新文采公司向曹才借款2000万元,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月息2.5%的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合被告支付利息情况,1000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1000万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应为400万元,故超出的80万元利息应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且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中宜科技公司、文采房地产公司与曹才签署保证合同,由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绍兴作为中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第六条6.3项明确约定应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合同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王思桃、苏绍根、苏绍存、汪荣彪虽系中宜科技公司的股东,但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且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中宜科技公司与曹才签署的保证合同需要股东签字确认,故王思桃、苏绍存、苏绍根、汪荣彪在保证合同第6页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保证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曹才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万元、10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80万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苏绍存、汪荣彪对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被告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苏绍存、汪荣彪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潮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秀青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