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丁秀兰与廖海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兰,廖海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丁秀兰。委托代理人吕绍和,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璐,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海雄。委托代理人韦春林。原告丁秀兰与被告廖海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绍和、韦璐,被告廖海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兰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婶侄关系,原告与被告两家因宅基地纠纷问题,素来不和。2014年11月16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与儿媳陆某及孙子、孙女在家中一楼客厅看电视,被告气势汹汹闯入原告集中,并从原告家中拎起一把锄头,二话不说就开始打砸大门、桌椅等。原告气愤不已,责问被告为何闯入家中进行打砸,被告一边无理打砸,一边将原告打伤。原告儿子廖某甲此前在家中二楼休息,听闻楼下发生争斗便下楼,看到被告用锄头打原告后上前阻止。事后,廖某甲前往宾阳新宾派出所报警,2014年11月18日,宾阳县公安局以宾公行罚决字(2014)03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二百元。原告被打伤后到宾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治,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2日。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其继续全休两周,加强营养,定期回院复查。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517.68元、误工费1405.6元、护理费4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总计11791.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被告宾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3、被告病历本、出院记录、××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4、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5、证人廖某甲、陆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廖海雄辩称,原告与被告两家为了宅基地纠纷素来不和。在事发当日被告因之前与原告儿子通过电话,想与原告儿子协商宅基地事宜,被告一进到原告家中,原告不想让被告接近其儿子,被告与原告争执了几句,原告就用锄头赶被告,原告儿子廖某甲看到后就拿菜刀来追赶被告,原告紧跟着其儿子后面,在追赶的过程中自己碰到石头跌倒了。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看到原告是因自己碰到石头摔倒受伤,而不是被告殴打所致;2、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听到廖乃金指挥廖某甲让其母亲佯装摔倒的事实;3、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儿子廖某甲拿菜刀追赶被告,原告在其后尾随追赶的事实;4、证人韦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儿子廖某甲拿菜刀追赶被告使得被告摔倒的事实;5、证人廖某乙真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儿子廖某甲拿菜刀追赶被告,原告在其后尾随追赶的事实。6、照片两张,证明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也被原告打伤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结果有异议,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虽然被告陈述对其结果有异议并已经向宾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但是经本院核实宾阳县人民政府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被告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证据1-5的证人证言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5名证人,除证人1外其他4名证人都没有亲自到场看到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冲突的现场,只是反映了被告被原告儿子廖某甲追打的情景,而证人1的证言作为孤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自己摔倒而非被告殴打所致,因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5,不足以反驳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原告受伤是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照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婶侄关系,原告与被告两家因宅基地纠纷问题,素来不和。2014年11月16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家中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口头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锄头打伤原告致轻微伤。事后,原告儿子廖某甲前往宾阳新宾派出所报警,2014年11月18日,宾阳县公安局以宾公行罚决字(2014)03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二百元。另查明,原告因伤于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共计六天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阻止挫伤,共计产生医疗费用3517.68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媳陆某护理,原告与陆某的职业均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出院后,医院医嘱建议其继续全休两周,加强营养,定期回院复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海雄因宅基地问题与原告发生口头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锄头打伤原告致轻微伤,虽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非被告所致,但提交证据未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与被告两家人之前因宅基地素来不和,双方发生口头争执的过程中,被告未能及时控制情绪并使用锄头打伤原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也存在语言激怒被告的情形才使得双方的冲突由口头升级至肢体,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与被告的过错比例为20%:80%。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17.68元,有医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20天(住院6天+医嘱建议全休14天),误工费为1338.7元(24432元/年÷365天×20天);(3)护理费401.6元(24432元/年÷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4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伤势较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358元,按照本院认定的过错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086.4元(6358×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海雄赔偿原告丁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5086.4元;二、驳回原告丁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廖海雄负担41元,原告丁秀兰负担5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玲艳代理审判员 全春苗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