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孟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孟某,女。委托代理人:程传军,东平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甲,男。原告孟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丰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被告樊祥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30日生一男孩樊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婚前婚后变化较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樊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结婚前了解了一年七个月之久,已经了解很清楚,婚后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5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8月30日生一男孩樊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同居生活至今时间较长,并生育一男孩,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合法有效证据。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真正顾念孩子成长,努力改进自身的不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