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鲁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呼斯勒额日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天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明佳饭店婚礼城”对面,车辆驶入逆行车道时,车辆右前侧与沿天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居民史某某驾驶的内蒙古牌照小型轿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双方驾驶员进行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为125.9mg/100ml,史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0.158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左公物检字(2015)217号、218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阿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车司鉴所(2015)肇检字第19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称重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25.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当庭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沿本旗天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口镇“明佳饭店婚礼城”对面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车辆右前侧与沿天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内蒙古牌照小型轿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5时3分、16时34分,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由医务人员分别提取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史某某的血液样本。2015年5月2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9mg/100ml,属醉酒;被害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58mg/100ml,属未达到饮酒标准。2015年6月8日,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过错较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史某某先行支付被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0276元;被害人史某某的车辆损失费由被告人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害人史某某自行承担,修理费用凭据核销。2015年8月18日,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此案由被害人史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13时许电话报案至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13时许,他驾驶自己的内蒙古牌照小型轿车沿天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旗天山口镇“明佳饭店婚礼城”对面时,对面驶来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右前侧与其轿车前侧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5月25日13时15分至13时40分,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员吕某某、阿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明佳饭店婚礼城”对面,为南北走向的县级公路,现场有肇事驾驶员2人,为被害人史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肇事车辆2辆,即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内蒙古牌照小型轿车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侦查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将肇事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予以扣留。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7日10时10分至10时20分,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员吕占才、阿木古楞对肇事车辆的车体痕迹进行勘验,内蒙古牌照小型轿车前牌照撞击变形,中网撞击破碎,前保险杠中间部位撞击破碎,前保险杠右侧有痕迹;三轮电动车右前护栏撞击变形,右前减震及喇叭有痕迹。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5日15时3分、16时34分,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由医务人员分别提取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史某某的血液样本。7、左公物检字(2015)217号、218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9mg/100ml,属醉酒;被害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58mg/100ml,属未达到饮酒标准。8、阿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6月8日,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沈车司鉴所(2015)肇检字第19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5月25日案发后,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留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扣留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内蒙古牌照小型轿车及车辆行驶证。11、被害人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表、内蒙古牌照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史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2日;内蒙古牌照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害人史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2、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史某某先行支付被告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0276元;被害人史某某的车辆损失费由被告人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害人史某某自行承担,修理费用凭据核销。13、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利隆杂粮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称重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重210公斤。14、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13时许,他酒后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沿天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明佳饭店婚礼城”对面,想靠道路西侧停车,便向道路西侧斜着驶去,当驶入逆行车道时,车辆右前侧与对面驶来的一辆轿车的前侧相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积极与被害人史某某就双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3、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广 军审 判 员 赵 亚 杰人民陪审员 参丹嘎日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兰 海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