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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南庭与被上诉人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南庭,男,193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居民,住桃源县钟家铺乡联校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36********。委托代理人郭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南镇乔家河居委会。诉讼代表人李惠,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正文,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南镇乔家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罗思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宜,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南庭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鹰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南庭的委托代理人郭丰,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惠、委托代理人朱正文,原审第三人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陈昆列代表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与何新明、曾志坚、王雄鹰、王南庭曾协议,通过对王南庭与王雄鹰全资拥有的骏鹰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更名设立“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后因认为骏鹰公司出资不规范,存在上市障碍,何新明、陈昆列、曾志坚、王南庭便决定设立新公司,再将骏鹰公司资产注入,四人签署了《金鹏公司设立方案》。该方案约定:新成立的名称为“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人民币,投资总额9000万元。各股东按投资协议所确定的股权比例、出资方式、期限缴纳出资,其中:王雄鹰(王南庭不参与对金鹏公司的投资)的出资750万元先由其它股东按股权比例垫付,还款及后续投资则从其所持骏鹰公司被吸收合并的转让款中支付。各股东的后续投资转为资本公积金”。该方案还约定,“金鹏公司以4100万元(其中净资产2100万元、矿山溢价款2000万元)吸收合并骏鹰公司。付款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先付750万元,用于归还王雄鹰所借其他股东的出资款;2、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支付1350万元(可分批执行),王雄鹰收到款后立即转投入公司,其他股东也按相应的股权比例投入,以保证公司有足够的资金运转;3、矿山开采证转到金鹏公司名下六个月内,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4、金鹏公司产生利润后以利润支付1000万元……”。2008年1月起,金鹏公司其他股东先后按约定为王雄鹰垫付了对金鹏公司的出资750万元,其中:佛山市南海佛来盈陶瓷有限公司(系东鹏公司的控股公司)垫付5357143元、曾志坚、陈昆列(陈昆列的部分由其妻陈海虹汇付)各垫付535715元、何新明垫付1071427元(含其妻钟秋华汇款39万元)。2008年1月25日,金鹏公司登记成立,上述四垫资人和王雄鹰均为公司股东,其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王雄鹰出资750万元。2008年2月28日,金鹏公司股东以东鹏公司审计部对骏鹰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核实后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签署《投资补充协议(二)》,将金鹏公司并购骏鹰公司的价格变更为3600万元(其中骏鹰公司净资产1600万元,矿山溢价款2000万元)。该协议约定:金鹏公司以东鹏公司已经核实的骏鹰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清单承接骏鹰公司。“债务清单未列明或超出清单额度的债务,金鹏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由骏鹰公司原股东负责……债权方放弃债权而产生的收益归金鹏公司所有,而应收款未能实现产生的损失由金鹏公司承担。”协议对矿山溢价款2000万元的支付约定为:“1、矿山开采权证、矿山资源证等满足矿山开采条件的全部有效证件办至金鹏公司名下六个月内支付1000万元(由金鹏公司股东按股权比例增加投资款支付),其中500万元转为王雄鹰对金鹏公司的出资款;2、余款1000万元以金鹏公司2008年度税后利润优先支付,2008年度利润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下一年度利润中优先支付,以此类推,付清为止。”协议还约定: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金鹏公司正式全面接管骏鹰公司;“本协议于2008年2月28日签署并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附件与本协议同具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投资协议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附件为东鹏公司编制的骏鹰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清单)。2008年10月23日,金鹏公司召开董事会,包括何新明、王雄鹰、陈昆列、曾志坚、包建永(南海佛来盈陶瓷有限公司代表)在内的与会人员对公司的相关事项形成一致决议,其中就金鹏公司与骏鹰公司资产合并明确规定:“将骏鹰公司股权100%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到金鹏公司名下,骏鹰公司成为金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转让款中的750万元用以归还王雄鹰欠金鹏公司其他股东的投资款,余款用以补缴王南庭对金鹏公司的投资款”。同日,王雄鹰、王南庭与金鹏公司分别签订《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雄鹰、王南庭将各自持有的骏鹰公司股权以1600万元的价款(王雄鹰持股90%,价款为1440万元;王南庭持股10%,价款160万元)转让给金鹏公司,金鹏公司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王雄鹰、王南庭应积极协助金鹏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一切手续,金鹏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王雄鹰、王南庭转让款,否则应承担由此给转让方造成的损失。2008年11月10日,金鹏公司经过工商登记成为骏鹰公司法人独资股东,骏鹰公司由此成为一家法人独资企业。2008年11月至12月,王雄鹰、王南庭与金鹏公司除完成骏鹰公司股权转让登记外,还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与转让资产的交付。同时,金鹏公司按照与王雄鹰的约定,将转让款中的750万元扣除归还王雄鹰欠金鹏公司其他股东的投资款,余款850万元列为王雄鹰支付给金鹏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作为王雄鹰对金鹏公司的后续投资款。2009年9月3日,金鹏公司向王雄鹰支付了矿山溢价款1000万元,王雄鹰收到该款后出具了收条。其余1000万元矿山溢价款因双方对支付条件和方式有争议未履行。2013年4月4日、4月7日,王雄鹰与王南庭以金鹏公司受让股权后,未支付转让款为由,分两次向金鹏公司邮寄了《解除股权转让关系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骏鹰公司名下。金鹏公司分别于同年4月8日和10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按王雄鹰与王南庭的要求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2013年7月9日,王雄鹰与王南庭向骏鹰公司邮寄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将骏鹰公司的股东由金鹏公司变更登记为王雄鹰90%的股权和王南庭10%的股权。骏鹰公司于同年7月31日收到上述申请书后,未恢复王雄鹰与王南庭在骏鹰公司的股东身份,以致成讼。2013年8月16日,王南庭具状起诉,称:王南庭将其在骏鹰公司的10%股权协议转让给第三人金鹏公司后,金鹏公司未支付转让款,使其转让股权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为此,王南庭于2013年4月两次书面通知金鹏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现金鹏公司收到股权解除通知书已超过三个月,解除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南庭在骏鹰公司的股东身份在法律上已经恢复;因骏鹰公司拒不履行将股东由金鹏公司变更登记为王南庭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南庭为骏鹰公司的股东,并由其享有骏鹰公司10%的股权。骏鹰公司则以骏鹰公司的股东是金鹏公司,并且已经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款也全额给付,王南庭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等为由抗辩。金鹏公司也以其已经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王南庭行使解除权的事由不存在为由抗辩,并请求驳回王南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南庭的诉请,实质是想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恢复到与金鹏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前的状态,即再次成为骏鹰公司的股东。而王南庭的诉请能否实现,既取决于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成立,还取决于根据转让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能否恢复原状。本案中,依据《投资补充协议(二)》及《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骏鹰公司净资产1600万元已作为股权转让款转化为王雄鹰对金鹏公司的投资(其中750万元系王雄鹰在金鹏公司的注册资金,其余850万元则成为王雄鹰对金鹏公司的后续投资即资本公积金),且王雄鹰依《投资补充协议(二)》收取了金鹏公司双方间没有争议的矿山溢价款1000万元。故王南庭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转让后的骏鹰公司的资产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况且,转让后骏鹰公司的资产已经过了近7年,始终处于变化之中。王南庭请求恢复其在骏鹰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享有10﹪股权的主张,事实上也不能恢复原状,故不能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南庭的诉讼请求。王南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王南庭为骏鹰公司的股东,享有10%的股权。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原审法院合议庭审判人员违反回避规定,裁判无效。原审法院己经受理了金鹏公司以骏鹰公司股东身份提出的对骏鹰公司的清算申请,先入为主地认定金鹏公司为骏鹰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审法院“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应当整体回避。原审法院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除了一人以外,均参与过独立的“驳回起诉”程序的审判工作,形成了预判,再参与该案“驳回诉讼请求”程序的审判,违反回避规定,裁判无效。2、原判认定“依据《投资补充协议(二)》及《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骏鹰公司净资产16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转化为王南庭对金鹏公司的投资(其中750万元系王雄鹰在金鹏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其余850万元则成为王雄鹰对金鹏公司的后续投资即资本公积金)”,系捏造,事实不清。《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骏鹰公司净资产16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转化为王雄鹰对金鹏公司的投资”;王南庭提交的第4、5组证据,即: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付款确认书、收据、汇款人身份资料;金鹏公司章程、金鹏公司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湘里会(2008)验字第032号《报告书》及附件1、2,银行进账单、银行征询函、股东出资协议书、金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金鹏公司章程修正案、湘里会(2008)验字第113号《报告书》及附件1、2、3等,骏鹰公司、金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该两组证据均能证明王雄鹰向案外人借现金750万元入股金鹏公司30%的股权,王雄鹰在金鹏公司30%股权并不是所谓的《投资补充协议(二)》“股权转让款转化”;也没有证据证明金鹏公司代替王雄鹰偿还了案外债权人750万元的借款并经过王雄鹰和案外债权人认可;王雄鹰在金鹏公司30%股权始终无变化,“其余850万元则成为王雄鹰对金鹏公司的后续投资即资本公积金”也不成立。资本公积金是公司固有资产与经营无关的自然增值,“后续投资”与“资本公积金”是两码事;“公司净资产”与“股权转让款”也是两码事。3、原判认定“王雄鹰依《投资补充协议(二)》收取了金鹏公司双方间没有争议的矿山溢价款1000万元。故王南庭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张冠李戴。矿山溢价款与股权转让款是不同的款项,矿山溢价款不包含在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内,更不包含在王南庭的16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内。本案因金鹏公司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成诉,王雄鹰收取矿山溢价款不等于收取股权转让款总价1600万元中的价款。4、原审判决认定“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转让后的骏鹰公司的资产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况且,转让后骏鹰公司的资产已经过了近七年,始终处于变化之中。王南庭请求恢复其在骏鹰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享有10%股权的主张,事实上也不能恢复原状”,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股权并不对应公司资产。股权包括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优先认股权等。公司资产是公司法人的财产,包括肖极资产如债务,包括无形资产如商号权、商誉等。恢复股权不等于恢复公司资产。本案不属于公司资产之争,公司资产究竟发生了哪些巨大变化,本案并没有审查,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骏鹰公司早在2010年12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从此再无生产性巨大资产状况变化。本案应审查的是:在金鹏公司没有向王雄鹰、王南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王雄鹰、王南庭书面解除与金鹏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金鹏公司收到王雄鹰与王南庭书面解除股权转让关系的通知后逾期四个多月未依法提出异议是否失权;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东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还可以解除股权转让关系;金鹏公司是否有为本公司股东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均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行为之间的无因性,因此,在受让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纵然股权转让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转让人仍可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恢复股东资格。骏鹰公司、金鹏公司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驳回王南庭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东鹏公司副董事长陈昆列代表东鹏公司(甲方)与王雄鹰、王南庭(乙方)、何新明(丙方)、曾志坚(丁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王雄鹰、王南庭作为一方,由王雄鹰一人签名。该《投资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对乙方全资拥有的骏鹰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更名设立“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现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各方共同遵守。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原项目名称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地址湖南省澧县陶瓷工业园;经营范围:陶瓷原料加工销售、陶瓷制品生产销售。增资扩股并更名后拟设立的项目情况:新项目名称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筹);注册资本7000万元人民币;投资总额9000万元;地址湖南省澧县陶瓷工业园;经营范围:主营:陶瓷原料加工销售、陶瓷制品生产销售;副营:工业废水处理、矿产冶炼、金属材料销售;煤矸石发电。第二条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甲方现金出资35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乙方以现有骏鹰公司的净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现有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原料、办公、交通设施等,具体以甲方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相关资产清单附件一为基准)2100万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30%;丙方现金出资1050万元,占注册资本15%;丁方现金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5%。第三条出资期限。甲方、丙方、丁方出资分二期支付:1、“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的验资专用帐户开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甲方支付1750万元,丙方支付525万元,丁方支付175万元);2、“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的验资专用帐户开设后的六个月内再支付50%。第四条骏鹰公司有关陶瓷生产资产作价、债权债务承担。l、乙方保证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相应资产清单真实,无瞒报、虚报的情形。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丙方、丁方有权对所有资产进行核实;如不足,乙方须补足或以等值货币金额补偿;如超出,由“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以等值货币返还乙方。2、骏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未列入报表的债务“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不承担,由乙方自行处理。维持骏鹰公司延续至变更前的合理债务(包括工资福利、贷款利息、水电支出、设备维护等)由“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承担。3、乙方保证骏鹰公司所取得的现有土地约260亩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附件二)并已支付出让金、税费等,如有拖欠,由乙方补足。第五条石煤矿定价。1、石煤矿现状:以骏鹰公司名义698万元竞价取得的位于湖南常德桃源县牛车河乡的石煤矿,采矿水平面积0.75平方公里。现己完成竟买手续,取得成交确认书(见协议附件三),已投入约150万元,余款可分期支付,采矿证还在审批中。还须投入约60万元支付相关手续费,才能取得采矿证。2、石煤矿的内在价值:石煤燃烧可发电、发热为陶瓷生产提供能量,燃烧后的煤碴改性处理可用作陶瓷原料,煤碴改性处理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可提取稀有金属钒,因此,该石煤矿具有极大的开采价值,应给予相应的溢价。3、乙方同意以石煤矿的现状溢价2000万元整体转让给“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作为“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对乙方的债务。该笔债务支付前提:合法取得该石煤矿的开采权证,并转入“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名下;支付时间:石煤矿的开采权证转入“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名下后六个月内,支付50%(即1000万元),剩余部分(即1000万元)以“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产生的利润支付。石煤矿后续投入由“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承担。第六条知识产权。1、东鹏公司为支持“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发展,同意将所持有的“金鹏及图案”商标无偿转让给“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2、乙方及骏鹰公司则将所拥有的利用煤矸石制陶瓷、发电、提钒的所有发明、实用新型、专有技术无偿转让给“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3、“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可以使用“东鹏控股”的名义进行对外宣传。第七条同业竞争。1、在湖南省常德市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以自身名义单独或与他人合作获取与“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陶瓷生产、提钒工艺所需的矿产资源,否则所取得的资源及利润归“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所有;2、任何一方不得以自身名义单独或与他人合作采取以煤矸石发电、陶瓷生产、提钒相结合的工艺系统进行生产谋利,否则所取得的利润归“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所有。第八条股权比例保证。未取得持股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增资或其他方式减少另一方所占的“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公司上市除外)。第九条公司董事会、经营管理。董事会由三人组成,甲、乙、丙方各委任一名。乙方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及财务总监由甲方、丙方委派,具体分工另行协商确定。第十条其它。各方同意以本协议确定的原则和方式制定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增资扩股、变更名称,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计入公司成本。由于公司上市需要,各方可以以信托方式委托他方进行投资持股,其他各方须进行配合并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一条合同生效。本协议及附件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六份,具同等法律效力。2008年1月,陈昆列、王雄鹰、何新明、曾志坚共同制定了“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设立方案即《金鹏公司设立方案》。该方案明确:二、金鹏项目近期规划案。(一)新设公司。原因:骏鹰公司存在上市障碍,主要是出资程序不规范,骏鹰公司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证在骏鹰公司成立前就办到了骏鹰公司名下,然后再评估、验资、注册登记。这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这种不规范是“先天不足”,无法修正。如果以变更的方式设立金鹏公司,将给上市带来极大的麻烦,因此,应新设公司,再将资产注入。设立方案:项目公司名称“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人民币;投资总额9000万元。各股东按《投资协议书》所确定的股权比例、出资方式、期限缴纳出资,其中:王雄鹰(王南庭不参与对金鹏公司的投资)的出资750万元先由其他股东按股权比例垫付,还款及后续投资则从其所持骏鹰公司被吸收合并的转让款中支付。各股东的后续投资转为资本公积金。(二)吸收合并。1、金鹏公司以4100万元(其中净资产2100万元、矿山溢价款2000万元)吸收合并骏鹰公司。付款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先付750万元,用于归还王雄鹰所借其他股东的出资款;(2)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支付1350万元(可分批执行),王雄鹰收到款后立即转投入公司,其他股东也按相应的股权比例投入,以保证公司有足够的资金运转;(3)矿山开采证转到金鹏公司名下六个月内,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4)金鹏公司产生利润后以利润支付1000万元。2、发布合并公告。3、债权人登记。4、取得债权人同意,不同意的须归还欠款,或依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5、办理土地使用权、开采权及相应报建、环评的变更手续。6、解散骏鹰公司,金鹏公司承继骏鹰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至此合并完毕。三、由于骏鹰公司石煤矿的溢价已体现在吸收合并转让款中,原投资协议中第五条第3款取消,即金鹏公司除根据合并协议支付转让款外不再负有对乙方的债务(即涂销《投资协议书》中第五条第3项中的“作为‘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对乙方的债务”的字样)。原投资协议所附资产负债表增加2000万元人民币无形资产并同时增加2000万元人民币公司负债的内容亦同时取消。2008年1月9日,佛山市南海佛来盈陶瓷有限公司、王雄鹰、何新明、曾志坚、陈坤列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1、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注册资本2500万元;各股东出资为:佛山市南海佛来盈陶瓷有限公司1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王雄鹰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何新明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曾志坚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陈坤列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均以货币方式出资。当日,该五股东共同签署了《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章程》没有规定可以设立子公司。2008年1月25日,金鹏公司经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登记的股东及出资分别为:佛山市南海佛来盈陶瓷有限公司1250万元、王雄鹰750万元、何新明250万元、曾志坚125万元、陈坤列125万元。其中,王雄鹰出资的750万元分别由佛山市南海佛来盈陶瓷有限公司垫付535.7143万元、曾志坚、陈昆列各垫付53.5715万元、何新明垫付107.1427万元。上述垫资部分均为王雄鹰个人借款。金鹏公司的经营场所为骏鹰公司提供的骏鹰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全部土地。2008年2月28日,东鹏公司、王雄鹰、陈昆列、何新明、曾志坚又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二)》。该《投资补充协议》明确:各投资方根据原投资协议确定的原则,由东鹏公司审计部对骏鹰公司(合并湖南骏鹰陶瓷有限公司资产)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核实。现各方就骏鹰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及金鹏公司并购骏鹰公司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供各方共同遵守。一、金鹏公司以人民币3600万元的价格并购骏鹰公司;其中,骏鹰公司净资产1600万元(已合并湖南骏鹰陶瓷有限公司资产、债权、债务),作为王雄鹰对金鹏公司的出资款,基准日为2007年10月31日,以东鹏公司审计部所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和债权债务清单(具体见附件)为价格依据;其余2000万元为矿山溢价款。二、矿山溢价款2000万元的支付条件和方式:1、矿山开采权证、矿山资源证等满足矿山开采条件的全部有效证件办至金鹏公司名下六个月内支付1000万元(由金鹏公司股东按股权比例增加投资款支付),其中500万元转为王雄鹰对金鹏公司的出资款;2、余款1000万元以金鹏公司2008年度税后利润优先支付;2008年度利润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下一年度利润中优先支付,以此类推,付清为止。三、专有技术成果奖励……。四、资产及债权债务承接:1、金鹏公司承接骏鹰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具体以附件为依据。债务清单未列明或超出清单额度的债务,金鹏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由骏鹰公司原股东负责;债务清单已列明,因金鹏公司责任导致债权方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金鹏公司负责,非因金鹏公司责任导致债权方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骏鹰公司原股东负责;债权方放弃债权而产生的收益归金鹏公司享有,而因应收款未能实现产生的损失由金鹏公司承担。2、自基准日2007年10月31日至2007年12月17日之间产生的各项债务由骏鹰公司原股东承担,与金鹏公司无关。五、原骏鹰公司员工除已列明的工资外,其他可能产生的经济补偿、赔偿、工伤保险责任由骏鹰公司原股东负责,与金鹏公司无关。……留守人员(7名)从2008年2月1日起由金鹏公司重新聘用,工龄重新计算;2008年1月31日前在骏鹰公司的工龄及补偿、社会保险责任由骏鹰公司原股东负责。六、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金鹏公司正式全面接管骏鹰公司(含湖南骏鹰陶瓷有限公司),骏鹰公司资产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由金鹏公司承担。七、本协议于2008年2月28日签署并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附件与本协议同具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投资协议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附件为东鹏公司编制的骏鹰公司《资产负债表》、《债权债务清单》、资产明细等。附件加盖了东鹏公司印章,王雄鹰没有在签名栏签名。《资产负债表》载明的负债合计2807.592348万元,净资产1600万元;资产总计4407.592348万元;负债及净资产合计4407.592348万元。2008年10月23日,何新明、王雄鹰、陈昆列、曾志坚、包建永(监事)、陈学勇召开金鹏公司董事会,并形成一致决议:王雄鹰兼任公司总经理。关于公司资金问题:1、董事会一致同意用公司设备(压机)作抵押向县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12-36个月,用作公司流动资金;2、由公司大股东借款500万元给金鹏公司,其中300万元专用于归还骏鹰公司以土地权证抵押的300万元贷款。借款利息为年息10%,金鹏公司以土地证抵押办理银行贷款后即归还。关于公司资产合并及土地办证:与会人员一致同意,遵循以下步骤办理骏鹰公司与金鹏公司资产合并及土地办证事宜,并责成朱正文限期办理相关的手续,在归还300万元土地抵押贷款后一个月内完成。1、将骏鹰公司股权100%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到金鹏公司名下,骏鹰公司成为金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转让款中的750万元用以归还王雄鹰欠金鹏公司其他股东的投资款(其他股东收款后,即将该款作为对金鹏公司的投资款),余款用以补缴王雄鹰对金鹏公司的投资款;2、大股东借款给金鹏公司,偿还骏鹰公司土地抵押贷款,解除抵押;3、将骏鹰公司土地证过户至金鹏公司名下。同日,金鹏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金鹏公司以1440万元的价格受让王雄鹰所持有的骏鹰公司90%的股权;以160万元的价格受让王南庭所持有的骏鹰公司10%的股权;授权何新明代表金鹏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件。同日,王雄鹰、王南庭与金鹏公司分别签订《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雄鹰、王南庭将各自持有的骏鹰公司90%、10%的股权分别以1440万元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鹏公司,金鹏公司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王雄鹰、王南庭应积极协助金鹏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一切手续,金鹏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王雄鹰、王南庭转让款,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自本次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王雄鹰、王南庭在骏鹰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由金鹏公司享有和承担。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两份,一份报工商部门备案,具同等法律效力。2008年11月10日,经公司变更登记,骏鹰公司股东由王雄鹰、王南庭变更为金鹏公司。金鹏公司仍以受让的骏鹰公司土地使用权作价2500万元出资,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骏鹰公司。2010年12月14日,骏鹰公司因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被湖南省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雄鹰、陈坤列、曾志坚、何新明、东鹏公司(后转为其控制的佛山市南海佛来盈陶瓷有限公司)等本意是在骏鹰公司的基础上增资扩股,由于骏鹰公司存在的问题而改为另立金鹏公司,再吸收合并骏鹰公司,达到增资扩股、又变更公司名称的目的;王雄鹰、王南庭转让股权,只是公司并购的手段之一。王雄鹰、王南庭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实质是对公司并购的否认。由于骏鹰公司已被金鹏公司吸收合并,骏鹰公司本应注销;金鹏公司通过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的方式,使本应注销的骏鹰公司存续,属履行错误。现骏鹰公司虽未注销,但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解散,不能自行恢复。所以,王南庭要求恢复已不能合法存在的骏鹰公司股东身份并享有相应股权,从法律层面到事实层面,均为不可能,王南庭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陈坤列、曾志坚、何新明、佛山市南海佛来盈陶瓷有限公司《关于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设立及出资情况的说明》证明《投资协议书》、《金鹏公司设立方案》、《投资补充协议(二)》是金鹏公司设立和吸收合并骏鹰公司的依据,该三份文本构成一个整体契约,其目的是由金鹏公司替代骏鹰公司,其实现途径是吸收合并。《投资补充协议(二)》之附件《债务清单》本是东鹏公司所制作,也是《投资补充协议(二)》签订的依据和组成部分;王雄鹰没有签名不影响其成立和生效,因为主要部分已经履行并为王雄鹰接受。王南庭单独以《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主张恢复原骏鹰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权,金鹏公司既承认股权单独转让,却又以公司合并的协议条款抗辩,均背离了公司合并的合同目的,割裂了公司合并的一系列协议的整体性。综上,王南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对公司合并与股权转让的关系认定不当,但因实体处理没有错误,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王南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国银审判员  喻译婵审判员  陈小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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