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进刚、任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金初字第392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刚,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任春霞,女,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社)与被告王进刚、任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刚、任春霞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县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30日,王进刚在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王进刚向郏县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率11.1‰,逾期利率15.54‰,借款期限二年。任春霞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郏县信用社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进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任春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进刚、任春霞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王进刚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显示“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用途“建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11.1‰”,逾期贷款罚息为原合同利率的40%,借款人“王进刚(指印)、任春霞(指印)”。贷款发放后,王进刚分两次偿还了部分利息,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王进刚���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本金30000元至今未还。现借款已逾期,郏县信用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经郏县信用社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对王进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账号6210984950009389284)在13000元限额内予以保全;王进刚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对借款之事知情,实际用款人为薛占勋;任春霞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借款之事属实,其本人签名是否属实记不清了,实际用款人为薛占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担保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询问笔录,信用社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进��、任春霞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并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郏县信用社已按时足额向王进刚发放了贷款,王进刚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现王进刚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任春霞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王进刚、任春霞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王进刚、任春霞辩称其本人不是实际用款人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王进刚、任春霞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1.1‰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40%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被告任春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3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王进刚、任春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强审判员 刘昊杰审判员 刘笑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