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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堂与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晏锦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堂,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晏锦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22号原告:高堂,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晏锦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晏锦花,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高堂与被告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晏锦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堂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堂提交的《海旺鑫收购小麦入库验收凭证》显示,与高堂存在小麦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是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欠条虽然是以晏锦花名义出具,但晏锦花系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承担。现高堂仅起诉晏锦花,显然诉讼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由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