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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腾升钢帘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腾升钢帘线有限公司,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山西腾升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樊家庄工业园区。负责人:胡晓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北海路西段189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军,总经理。原告山西腾升钢帘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14年11月底,原、被告签订10份胶管钢丝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胶管钢丝,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的数量、价格和付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1029020.55元胶管钢丝货物,而被告仅支付原告747866.40元货款,剩余281154.15元迟迟不予支付,被告延期付款明显违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154.15元;2、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书10份,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共签订10份买卖合同;运货单1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共给被告发货152.5712吨,退货7.64783吨,实际发货144.92337吨,被告在供货单上均签字予以认同;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原告发货后给被告开具了发票;收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仅付给原告货款747866.40元,剩余281154.15元货款迟迟不予支付;被告公司总经理李某对所欠货款在确认单上签字,证明被告公司认可所欠货款281154.15元的事实。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共签订《胶管钢丝销售合同》10份。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型号、价格、数量、金额,且对到期不能付款,应从欠货款之日起按农信社贷款利息计算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了747866.40元货款后,对剩余货款281154.15元迟迟不予支付。另查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货物价款后,未能对剩余货款281154.15元予以全部清偿。故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154.15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腾升钢帘线有限公司货款281154.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利率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7元,由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梅代理审判员  谭红石代理审判员  李迎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