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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少强与夏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强,夏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林少强,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闽华,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林少强与被告夏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强诉称,被告夏闽华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夏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少强与被告夏闽华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4日被告夏闽华向原告林少强借款40000元,被告夏闽华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少强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该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林少强要求被告夏闽华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闽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少强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夏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李炳华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