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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勇敢、赵金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勇敢,赵金东,高洪亮,高新国,张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2944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地址:宁津县南环路。委托代理人路金钟,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勇敢。被告赵金东。被告高洪亮。被告高新国。被告张金波。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勇敢、赵金东、高洪亮、高新国、张金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孟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金东、张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敢、高洪亮、高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勇敢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2日,约定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勇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东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金波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初是高洪亮拿我的户口本贷的钱,我没有花到钱,不想替被告还钱。被告李勇敢、高洪亮、高新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一)、农户基本情况;证据(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据(四)、联保小组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勇敢于2014年4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日2015年3月22日,月利率10‰,该借款由赵金东、高洪亮、高新国、张金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926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赵金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金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勇敢、高洪亮、高新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证据(三)、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李勇敢发放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证据提交的证据(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据(四)、《联保小组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赵金东、高洪亮、高新国、张金波为被告李勇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勇敢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金东、高洪亮、高新国、张金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勇敢、高洪亮、高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26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赵金东、高洪亮、高新国、张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李勇敢、赵金东、高洪亮、高新国、张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孟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超军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