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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嫖娼、介绍卖淫于2012年10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淮安市淮阴区古寨乡古九路由西向东行驶,后沿三干渠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干渠退水闸西侧时被民警查获。后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未到庭证人朱某乙、冯华海等人证言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醉酒状态下��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