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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甲,2014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惠某甲在石家庄市某某路某某小区北门东侧便道上因争占便道摆放桌子,与某某饭店的王某、万某发生争执,惠某甲持圆凳将王某、万某打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万某损失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惠某甲在石家庄市某某路某某小区北门东侧便道上因争占便道摆放桌子,与“某某店”的王某、万某发生争执,惠某甲持圆凳将王某、万某打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万某损失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惠某甲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惠某甲供述:2014年6月7日下午17时,我妹妹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某某饭店的人不让我们在他们饭店对面的便道上摆桌子,说那是他们的地方。我就回到了我的饭店,回来之后,我见某某饭店马路对面有他们饭店的一个女的在那,我就过去找她理论,我当时把他们家的桌子给踹了,我妹妹看到就也过来了,对方那个女的喊了一声,从羊杂饭店里就走出来两名男子(某某饭店的老板),他俩就跟我打了起来,他们用拳头打我,我也回打他们,我妹妹一直抱着我拉我,我们店里的烤羊肉串的海某就过来帮我一块打他们,双方都拿起了凳子,用凳子打,这时我父亲跟后厨小郭还有拉面的小苏过来拉架,然后110民警就来了,民警来了之后,我妹妹抱着我,我又用凳子冲对方甩了两下,我还想追出去接着打他们,被我妹妹拉住了,这时120把对方饭店的那两名男子拉走了,我被110民警带到了派出所。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6月7日下午6点左右,我发现某饭店的老板正砸我们的桌子,看着挺气愤的样子,还有对方饭店的一个女的在那站着,我和万某过去后,万某抱着对方饭店的老板不让他砸,对方老板叫站着的女的叫人过来。我想跟对方老板理论时,后面过来一个人把我扑倒在地上。扑倒我的人压着我,我起来后感觉有人拿东西从后面打我,有人拉着我双手,有人拿着凳子向我身上、头上、面部、腿上砸,当时我感觉有4、5个人围着我打。后来,对方的老板到后面拿了一根断的木棍冲着我过来想打我,被别人拦住了没有打到我,其他的我不知道了。被害人万某陈述:2014年6月7日下午5点40分左右,我和我哥王某听到饭店外面有动静,我们俩就出来了,发现某饭店的老板正在砸我们的桌子,我们就拉他,我抱着他不让他砸,他就叫他们人都过来,他们一下过来5、6个就开始打我们,一边有5、6个人打我哥王某,我这边有3、4个人打我,他们把我打倒在地上,用凳子砸我背、前胸、双臂还有头部,还用脚踹我,当时我用手护着头。我哥那边看不到情况。证人康某证言:2014年6月7日18时左右,我和王某、万某在我们某某饭店门口摆完桌椅,某饭店老板从我们东侧路对面冲过来对我说了一句“我在这摆了一个月了你们想干什么?”,说完就抓起一个凳子砸我们的桌子,紧接着从他们饭店方面又跑过来4、5个男子。这时正好王某、万某从饭店里出来,这4、5个男子就开始打王某、万某,将王某、万某打倒在地,又开始拿着我们的桌子、凳子打王某、万某的头部和身体,这时有一个交警到了现场,我忙打110报了警,并立即打了120。在等救护车的时候,某饭店老板还说要“弄死你们”,又拿起一个棍子准备冲到我们饭店门口打王某、万某,被别人拦住了。120救护车拉走王某、万某后,这些人又开始砸我们的桌椅,某饭店老板又拿起一个铁锹准备冲到我们饭店门口时被其他人拉回去了。证人惠某乙证言:2014年6月7日下午5点多,我们饭店的苏某到某某饭店的马路对面摆桌子,这个饭店的人不让摆,苏某就没有摆。当时我在远处看着,我给我哥惠某甲打电话说对方饭店不让摆了。我哥回来后,就找到对方,对方已经在这个位置摆上桌子和凳子了,我怕有什么事就向那个方向走,我刚到我哥跟前,我哥就把对方的一个桌子掀翻了,这时某某饭店里跑出来两个男的,这两个男的过来后就把我们家的桌子也掀翻了两张,我哥骂对方,对方两个男的也骂我哥,我就抱着我哥。这两个男的就动手打我哥,用手和脚打。后来我哥挣脱开我,他们三个人对打,对方胖一点的男的拿着凳子打我哥。后来,我们店的海某也参与到打架的过程中,对方一个男的用凳子砸海某头部,海某用胳膊一挡就砸在海某的胳膊上。证人苏某证言:2014年6月7日下午17时许,我把我们饭店(某饭店)的桌子摆到饭店西侧马路对面的便道上准备做生意,但是隔壁某某饭店的人不让我在那摆桌子,让我把桌子收了,我没办法我就把我们饭店的桌子收了起来,给他们腾开了地方。后来老板就到某某饭店对面马路的便道上跟某某店里的一个女的说话,那女的好像没有理我们饭店的老板,我们老板就把他们店摆在那的桌子踢翻了,之后某某店的两个男老板就冲我们老板走过去把我们店里的桌子也砸了,我老板就和这两名男子打起来了,一开始双方都是用拳头互打,我们饭店烤羊肉串的海某也过去帮着我们老板一起打,然后双方又都拿起了凳子互打,我就叫上郭某出来拉架,这时民警也来到了现场,民警到场之后我们老板把他们店里的凳子摔了,还要追着去打对方,我们一直拉着他,他才没有追过去。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6月7日下午快6点,我在某某路某某北门这打扫卫生,有两家饭店在路北侧摆桌子,某饭店都把桌子摆到西边来了,某某饭店把桌子摆到自己家饭店便道上,某饭店过来一个小伙子把某某饭店摆的桌子摔在地上,某某饭店出来两个小伙子也将某饭店的桌子摔在地上,某饭店的小伙子就动手打某某饭店的那两个小伙子,他们三个人就了打起来,开始都是用手打,后来就用凳子砸,某饭店又过来好几个人,其中一个上岁数的男的(戴白帽,可能是前面摔某某饭店饭店桌的小伙子他爹)也开始打某某饭店的男的,后来这个上岁数的男的到路边从我的保洁车上拿了我用的铁锹,用铁锹砸较胖的小伙子,当时这个小伙子被打倒在地上。证人郭某证言:2014年6月7日下午18时左右,我和郭某乙出了饭店就看见饭店对面,我们老板、海某正和某某饭店的两个人在打架,我俩人就上前拉对方饭店的两个人,拉架的时候老板的父亲也过来拉架了。之后警察就到现场了,我们老板还要打对方的人,摔对方的凳子,被我和老板的妹妹拉住了。证人郧某某证言:2014年6月7日下午5点多,我看到一个女的和一个服务员在拉某饭店的老板,老板情绪挺激动,用脚踢某某饭店的桌子,把桌子踢倒后又拿起几个凳子连续砸人家的桌子和凳子,把某某饭店的桌子和凳子基本都砸坏了。120车过来后,从某某饭店出来了一个胖小伙子,额头右侧有伤,流血了,这个小伙子准备上120时,某饭店的老板拿着一节断了的铁锹把上去抡了好几下想打这个小伙子,被别人拉开了。旁边还有一个上岁数的男的(应该是某饭店的老板的父亲)站在边上骂“我弄死你”之类的恐吓的话。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6月7日下午5点40分左右,我看到某饭店的人与某某饭店的人打起来了,当时围了很多人,把某某饭店的人给打了。另有鉴定意见,和解书,收条,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惠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张 潇代理审判员 高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凯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