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马卫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边艳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卫雄,边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758号申请人马卫雄,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石佛沟村。被执行人边艳华,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热电厂家属院*号楼*单元***室。马卫雄申请执行边艳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边艳华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马卫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边艳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边艳华于2015年9月13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80262.7元,承担鉴定费1580元,案件受理费5463元,执行费2153元。2015年10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标的为187305.7元(包括案件款、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边艳华于2015年10月8日向马卫雄支付1305.7元(已履行),由被执行人边艳华从2015年10月8日起每月向申请人马卫雄支付赔偿款31000元至案件款偿清。被执行人边艳华缴纳了案件执行费2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758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如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才审 判 员 王 涛助理审判员 任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