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宿国良与被告烟台京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国良,烟台京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763号原告宿国良,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秦万成,莱州市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京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平里店镇。法定代表人宿京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冬梅,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宿国良与被告烟台京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国良及委托代理人秦万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10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宿安祥在我村承包土地192亩,2009年1月7日由宿安祥出资在我村南设立了被告公司。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北京工作生活,所以被告自2007年承包土地开始,便口头委托原告及宿甲永、宿海昌负责管理被告承包的土地以及之后京栎公司的管理,原告受托负主要管理职责,宿甲永、宿海昌协助管理。同时,原告在被告公司任监事职务。受托管理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及京栋公司期间,由于被告的出资满足不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原告采取个人垫付、向他人高息借款的方式,积极筹措资金,截止2010年被告共欠原告133834.67元。自2011年7月原告离开公司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而被告均以种种不当理由拖欠至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受被告委托经营管理被告公司期间欠原告已为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33834.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宿国良曾担任公司监事,但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烟台京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宿安祥在莱州市平里店镇宿家村承包土地192亩,委托原告宿国良等管理经营。2009年1月7日被告烟台京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栎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宿京栎系宿安祥之子,公司经营类别为种植、销售等,原告宿国良担任京栎公司监事,继续从事公司日常管理工作至2010年10月。在原告经营管理京栎公司期间,公司设有会计,有公司账目。原告宿国良主张,在京栎公司委托其经营管理期间,个人为公司垫付款项114768.46元,分别为:一是垫付购买的汽油款2989.81元,时间从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1月29日,共计5张单据;二是垫付购买化肥款12679.81元,时间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5日,共3张收条及收款收据;三是垫付建养牛场款及维修费25207元,时间从2008年7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合计15张收条及收款收据;四是垫付人工费和机械费合计26529元,时间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23日,共9张收条;五是垫付农药、兽药等款1786元,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共10张收条;六是垫付购养牛饲料款5020.6元,时间从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共5张收条;七是垫付电费993元,时间从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共13张电费统一收据;八是垫付购地膜款10922.6元,时间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3月26日,共3张收条;九是垫付饭费、食品等5300.1元,时间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28日,共21张收条及收款收据;十是垫付去北京要钱、莱州买机件交通费450元,单据4张,去北京要钱时间为2011年正月初八;十一是垫付打机井款5000元,收条1张,时间为2008年7月4日;十二是垫付姜种款11638元,收���1张,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十三是垫付邮政银行利息2000元,收条1张,时间为2010年9月3日;十四是垫付拖拉机交强险保金110元,发票1张,交款人为宿京栎,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十五是垫付购铁斗车、校油泵、购胶卷2050元,时间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7月17日,共3张收款收据;十六是垫付赔偿宿顺堂小麦赔偿款200元,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收条1张;十七是垫付零星支出1892.54元,共28张收条及收款收据,时间从2008年5月24日至2011年7月18日。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汽油款和电费单据,无法证明是京栎公司花用,其他证据均系收条和收款收据,既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单位公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查,原告的上述单据均没有下账,放在原告自已手中保管。原告还向本院提交(2013)烟民一终字9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委���代理人毛冬梅在该案中提交法庭的书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从2010年10月离开公司,不再负责经营管理,这一事实有2013烟民四终字第1448号判决书为证,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3烟民四终字第1448号案卷中)。该证据内容为“证明自京栎公司成立以来,全部资金收支由宿国良、宿甲永负责,截止2010年10月31日,所有收支票据全部交给公司会计,以后将不在发生票据事宜。特此声明签字:宿国良2010年10月31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是否真实不确定,本院告知原告对证据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请文字鉴定,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对该证据进行文字鉴定。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双方没有对账,被告还欠原告的钱。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曾任被告京栎公司监事,从事该公司经营管理工作至2010年10月。2010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声明证明截止2010年10月31日,所有收支票据全部交给公司会计,之后将不再发生票据事宜,对该声明的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作确认,在本院限期内也未申请对证据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文字鉴定,本院对声明中宿国良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声明证实,截止2010年10月31日,京栎公司所有收支票据已经全部交给公司会计,对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10月31日之前的单据,本院不予认定。2010年10月31日之后的单据,因原告向被告承诺以后将不再发生票据事宜,原告不能证明2010年10月31日之后的单据中所记载的费用为被告京栎公司垫付花用,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在京栎公司委托其经营管理期间,个人为公司垫付欠款114768.4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国良要求被告烟台京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7元,保全费69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香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