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孙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孙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民警遂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8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抽血过程的照片及录像、涉案摩托车照片及车辆信息、网上核实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押解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