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966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熊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识数月后双方就于2012年9月29日仓促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情暴躁,双方经常无故争吵,未建立起丝毫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张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因为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并登记结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女。虽然后来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能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