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泽锋、葛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锋,葛雄,周小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18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泽锋,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嘉鱼县。指定辩护人黄银银、施燕燕,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雄,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赤壁市。指定辩护人王小蓉、吴萍萍,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周小萍(自报身份),女,成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不详。指定辩护人刘金区、李耿佳,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7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三被告人的手语翻译员蔡翠姿。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锋、葛雄、周小萍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泽锋、葛雄、周小萍及手语翻译蔡翠姿、指定辩护人施燕燕、王小蓉、刘金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泽锋、葛雄、周小萍经预谋,由其中二人负责望风、另一人负责扒窃,先后窜至福建省石狮市灵秀街道“狮城”广场“沃某”超市、晋江市青阳街道永福里社区“大润发”超市、青阳街道“宝龙”城市广场“85°C”面包店、晋江市梅岭街道“万达”广场1号门“优衣库”服装店附近,分别扒窃走被害人陈某1口袋内一部价值4635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被害人张某挎包内一部价值5439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被害人颜某口袋内一部价值2984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被害人林某口袋内一部价值4967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综上,被告人陈泽锋、葛雄、周小萍共计实施扒窃作案四起,犯罪数额共计18025元。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泽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负责望风,其分得1000元。指定辩护人施燕燕认为,被告人陈泽锋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系聋哑人;2、坦白;3、犯罪情节及手段一般,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4、初犯;5、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泽锋负责望风,未直接动手实施扒窃。事后,仅分得1000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泽锋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第3、4起盗窃系其动手扒窃,事后分得3000元。指定辩护人王小蓉认为,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系聋哑人;2、坦白;3、初犯;4、犯罪情节及手段一般,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葛雄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前两次系其动手扒窃的,其分得2000元。指定辩护人刘金区认为,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系聋哑人;2、坦白;3、初犯。请求被告人周小萍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泽锋、葛雄、周小萍经预谋,由其中二人负责望风、另一人负责扒窃,先后窜至福建省石狮市灵秀街道“狮城”广场“沃某”超市、晋江市青阳街道永福里社区“大润发”超市、青阳街道“宝龙”城市广场“85°C”面包店、晋江市梅岭街道“万达”广场1号门“优衣库”服装店附近,分别扒窃走被害人陈某1口袋内一部价值4635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被害人张某挎包内一部价值5439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被害人颜某口袋内一部价值2984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被害人林某口袋内一部价值4967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综上,被告人陈泽锋、葛雄、周小萍共计实施扒窃作案四起,犯罪数额共计180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1、张某、颜某、林某的陈述,证实各个被害人手机被盗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陪被害人陈某1到石狮市灵秀街道“狮城”广场“沃某”超市买东西,陈某1的手机被盗的事实。3.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归案过程。4.医院诱发电位测定报告单,证明三被告人系聋哑人。5.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周小萍自报身份信息,在全国人口信息网无法查找该人的身份信息。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带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及双方进行辨认。7.骨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小萍在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8.诱发电位测定报告单,证实三被告人系聋哑人。9.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10.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明了分别在晋江宝龙商场、万达商场作案时均被监控录像拍摄。11.被告人陈泽锋、葛雄、周小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锋、葛雄、周小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均系以扒窃方式作案且多次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泽锋、葛雄、周小萍均系聋哑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泽锋、葛雄、周小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泽锋负责望风,被告人葛雄、周小萍负责动手实施扒窃,被告人葛雄、周小萍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陈泽锋,对被告人陈泽锋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全部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泽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葛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周小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陈泽锋、葛雄、周小萍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4635元、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5439元、被害人颜某的经济损失2984元、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4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陈天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